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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小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2號、第116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小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小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暱稱「蕾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繆庭倩、黃聰萬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款項,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繆庭倩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0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憑證收據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自告訴人2人手中分別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繆庭倩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因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偽造之私文書 1 「林梓晴」識別證1張 無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收納款項收據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華友慶投資」印文1枚、「陸炤廷」印文1枚、「林梓晴」署押1枚 2 「林梓晴」識別證1張 無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收據1張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林梓晴」署押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2號114年度偵字第11689號被 告 許小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小萱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蕾蕾」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410號起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許小萱則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詎許小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假股票投資之手法誆騙繆庭倩、黃聰萬下載投資App並入金,致渠等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亦分別答應於下列時間與前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

㈠繆庭倩於113年8月16日10時40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交付入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許小萱,許小萱遂依指示將預先列印製作「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蓋有偽造之華友慶公司印文之付款收據1份(金額記載50萬元),並於其上經手人欄位偽簽「林梓晴」之簽名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藉以表示華友慶公司所屬人員林梓晴收款之意,於面交款項當下交付上開協議書、收據予繆庭倩收執,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及林梓晴,許小萱向繆庭倩收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放置於「蕾蕾」所指定之地點以回流給詐欺集團上手,並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繆庭倩遲遲無法自投資app提領款項出金,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㈡黃聰萬於113年8月19日16時36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

社區內,交付入金金額2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許小萱,許小萱遂依指示將預先列印製作蓋有偽造之華友慶公司印文之付款收據1份(金額記載250萬元),並於其上經手人欄位偽簽「林梓晴」之簽名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藉以表示華友慶公司所屬人員林梓晴收款之意,於面交款項當下交付上開收據予黃聰萬收執,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及林梓晴,許小萱向黃聰萬收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放置於「蕾蕾」所指定之地點以回流給詐欺集團上手,並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黃聰萬遲遲無法自投資app提領款項出金,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繆庭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黃聰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小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許小萱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繆庭倩、黃聰萬於警詢之證詞 告訴人繆庭倩、黃聰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華友慶公司收款收據2份、華友慶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2份 證明被告許小萱依不詳之人之指示,預先列印蓋有華友慶公司印文之偽造付款單據2份,並分別於上開時間持收據、協議書分別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繆庭倩、黃聰萬面交50萬元、250萬元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41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各1份 證明被告許小萱確實有使用其名稱作為收款員,向另案其他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與「蕾蕾」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華友慶公司收款收據2份、華友慶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已交由被害人收執,爰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華友慶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