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昀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24號、第6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昀威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昀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8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昀威所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雖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所定之人口販運行為,而成立同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查B女為00年0月生,有B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他不公開卷第3頁),其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從事性交易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與B女為男女朋友,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9頁,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宋昀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
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媒介B女從事性交易,均係基於同一媒介性交易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B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B女為男女朋友
,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媒介被害人進行性交易,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惟僅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即未再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2、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年紀甚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24號
114年度偵字第6858號被 告 宋昀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昀威(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IG認識BF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其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之接續犯意,媒介B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對價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同案被告林繼志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昀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頁37-71)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媒介對價性交之犯意,於時間密接下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情,經查:被告辯稱:我沒跟B女收錢,我跟她是男女朋友,她的生活費都是我處理的等語,且卷內並未查獲與意圖營利相關之直接證據,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113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文旅000號房間 11,000 對話紀錄(他卷頁59-64) 2 113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文旅000號房間 12,500 對話紀錄(他卷頁6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