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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良威具 保 人 林良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良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良威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林良一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經本院依被告戶籍址傳喚之,而為合法送達,然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上午10時43分之本案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及在監押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再且,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已傳喚具保人應攜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到庭後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月4準備程序判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依據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