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亮豪
劉紫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紫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亮豪、劉紫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暱稱與「小宇」、「UNB」、「李宗瑞02分瑞」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阮亮豪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劉紫瀅未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故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審酌被告等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至扣案之其餘收據及合作協議書,為另案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阮亮豪本案之報酬為3,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
見偵卷第175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紫瀅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71頁
反面),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等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持用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13年9月27日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 偽造之「劉紫瀅」工作證 (偵卷第69頁) 113年10月15日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及「王祖亮」簽名1枚 (偵卷第75頁) 偽造之「王祖亮」工作證 (偵卷第6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82號被 告 阮亮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
劉紫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亮豪(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劉紫瀅(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4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前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113年9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宇」、「UNB」、「李宗瑞02分瑞」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阮亮豪、劉紫瀅均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阮亮豪、劉紫瀅與「小宇」、「UNB」、「李宗瑞02分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4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曾麗珍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曾麗珍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
㈠劉紫瀅依「李宗瑞02分瑞」指示於113年9月27日17時38分許
,配戴以「李宗瑞02分瑞」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派專員劉紫瀅」之工作證件(下稱A證件)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與曾麗珍會面,並持A證件出示予曾麗珍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曾麗珍遂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款項(下稱A款項)予劉紫瀅,劉紫瀅即以自身名義簽立以「李宗瑞02分瑞」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下稱A收據)1紙予曾麗珍而行使之,後劉紫瀅依「李宗瑞02分瑞」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將A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㈡阮亮豪依「小宇」、「UNB」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20時36分
許,配戴以「小宇」、「UNB」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派專員王祖亮」之工作證件(下稱B證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前與曾麗珍會面,並持B證件出示予曾麗珍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曾麗珍遂交付30萬元款項(下稱B款項)予阮亮豪,阮亮豪即以「王祖亮」名義簽立以「小宇」、「UNB」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下稱B收據)1紙予曾麗珍而行使之,後阮亮豪依「小宇」、「UNB」指示以不詳方式將B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祖亮」,阮亮豪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麗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紫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紫瀅有自113年9月26日起依「李宗瑞02分瑞」指示開始收取款項,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曾麗珍收取A款項後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阮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A、B證件及A、B收據之翻拍照片、A、B、D、E、F收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人士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阮亮豪、劉紫瀅前即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分別: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0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阮亮豪部分);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41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劉紫瀅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依前所述,茲就被告阮亮豪、劉紫瀅本案涉犯罪名、罪數評價及沒收等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阮亮豪、劉紫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阮亮豪、劉紫瀅與「小宇」、「UNB」、「李宗瑞02分瑞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阮亮豪、劉紫瀅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阮亮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獲取之報酬部分,核屬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B證件及A、B收據均係被告阮亮豪、劉紫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