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暱稱「吉娃娃」、「朵菈」、「辣椒」、「綠茶」、
「速」、「LC168」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報酬為6,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69頁反面),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等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持用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BINANCE交易所之現金收款收據 「BINANCE」印文1枚、「陳玲玲」簽名1枚 (偵卷第25頁) 偽造之「陳玲玲」工作證 (偵卷第2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01號被 告 謝秀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玲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為「吉娃娃」、「朵菈」、「辣椒」、「綠茶」、「速」、「LC168」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
謝秀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初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曉芸」,向吳東和佯稱:至幣安交易所下載投資虛擬貨幣USTD,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麗媽香香鍋前之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謝秀玲,謝秀玲則於上址依「吉娃娃」指示,配戴偽造之「陳玲玲」工作證,並交付蓋有「BINANCE交易所」印文及「陳玲玲」署押之現金收款憑證與吳東和行使,足生損害於「BINANCE交易所」及「陳玲玲」,謝秀玲收取款項後,與暱稱「辣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址附近以交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秀玲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嗣吳東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秀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吉娃娃」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東和收取現金60萬元及交付「BINANCE交易所」之偽造收據與告訴人,再轉交收取之款項與「辣椒」,並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以面交之方式交付6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謝秀玲,並收取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以面交之方式交付6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謝秀玲,並收取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之收據及偽造之「陳玲玲」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用「陳玲玲」之名義向告訴人吳東和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偽造「BINANCE交易所」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吉娃娃」、「朵菈」、「辣椒」、「綠茶」、「速」、「LC168」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偽造收據上偽造前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6,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