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巧妍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萬晏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巧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徐銘鴻(徐銘鴻對A03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有罪,並於民國114年3月24日確定)於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加特林」、「武大郎」、「山東米老鼠」、「唐老鴨」及自稱「雷士霆」等人(下稱「加特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後,即與徐銘鴻、「加特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銘鴻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銘鴻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洪巧妍,待洪巧妍取得徐銘鴻中信帳戶之帳號後,便由「加特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加特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A03上開匯入款項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即徐銘鴻之中信帳戶),復由徐銘鴻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中含A03匯入之上開款項),並將上述提領款項交付予洪巧妍,末由徐銘鴻陪同洪巧妍將上開款項回水交付予「加特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雷世霆」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巧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A03使用手機轉帳較成功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4份。
㈥被告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刑事陳報狀及相關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前於偵查時固坦認前述客觀事實,然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係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云云,而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清楚詐欺集團是用何種詐欺手法(詳本院卷第96頁)等語,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其所屬詐欺集團內所從事的僅係較末端之收水工作,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確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徐銘鴻、「加特林」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告訴人A03雖如附表一所示數次匯款至「加特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及「加特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度輾轉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暨另案被告即共犯徐銘鴻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提領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應認其時間密接而應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自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偵訊中於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偵辦事實,並詢問:「
是否承認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將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時,明確答覆:「不承認……我是依照我的前男友余則瑋的指示去買幣……」等語(偵字第26181號卷第144頁),此有被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辯以其僅係單純替前男友購買虛擬貨幣之情,故自非僅單純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有所主張,從而,本案不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即有自白(本院卷第64頁)乙情,顯屬誤會。
⒉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均附此說明。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卷第90頁)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以高額獲利誘使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指示收水手收取詐欺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未加思索,輕率依前男友之指示,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領來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且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況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是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故自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身體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俗稱「收水」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衡以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依約履行2筆款項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101、105、116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美髮業、月收入大約4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本案收受之款項合計為90萬元(僅指與本案告訴人相
關部分)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底層之收水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沒有獲取對價
、確實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2、9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1 A03 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瑩瑩」向A03佯稱:投資亨達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 劉友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38分、5萬元 徐偉政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44分、10萬元 紀登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54分、20萬元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5時22分 、20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26分、5萬元 徐偉政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6日13時30分、10萬元 吳秉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6日14時24分、3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5時22分、56萬5,000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27分、5萬元 賴彥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3時17分、70萬元 同上銀行、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70萬元 簡謙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7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30日14時4分、20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帳戶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15日15時36分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含A03匯入之10萬元) 2 110年12月16日15時47分 同上帳戶 56萬5,000元(含A03匯入之10萬元) 3 110年12月30日15時33分 同上帳戶 50萬元 4 110年12月30日15時34分 同上帳戶 170萬元(編號3、4提領部分含A03匯入之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