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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屬於本院轄區內:

⒈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

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日期為民國114 年7 月31日,有桃園地檢署114 年7 月31日桃檢亮河114 偵14056 字第114910162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據此,自應以114 年7 月31日時,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先予敘明。

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⒊查被告自112 年1 月11日起戶籍即遷入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桃園○○○○○○○○○,且迄本院審理時均未移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考,堪認本案於114 年7 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設在桃園○○○○○○○○○,該處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該戶政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以該處為被告住所或居所而認被告住所或居所位在本院轄區內。

⒋又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時,被告所陳明之居住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並供稱:我從來就沒有住在桃園等語(見偵59503 卷第105 至107 頁);另依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現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此外,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地址以外之其他居所。而上開地址均位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難認被告於本案於114年7 月31日繫屬本院時,居所位在本院轄區內。

⒌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時,被告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

⒍據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為明確。

㈡本案犯罪地非位在本院轄區內: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行,其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係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30 號、332 號、328 號2 樓、2 樓之1、2樓之2 及3 樓之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開設,此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49763 卷第47頁)、轉帳匯款資訊(見偵49763 卷第103 頁)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並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翊凱(音譯)」之成年人(下稱「陳翊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59503 卷第10

5 至107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本案案發時也就是113 年1 月8 日到1 月10日這段期間我被控制在烏來溫泉會館及新店碧潭飯店、帝景飯店等語;又本案告訴人陳雅苓住居所均在臺中市豐原區(地址詳卷),於113 年1月8 日12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85 萬7,218 元至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雅苓指陳在卷(見偵49763卷第59至6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9763 卷第63至65、85、87頁);被害人林惠敏住居所分別在臺中市龍井區、梧棲區(地址詳卷),於113 年1 月8 日12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號龍井區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4萬8,093 元至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惠敏供陳明確(見偵49763 卷第91至93頁),並有轉帳匯款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偵49763 卷第95至97、103 至104 、109 頁);告訴人林佳宏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於113 年1 月9 日12時2 分、3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佳宏指述明確(見偵4976

3 卷第113 至123 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偵49763卷第125 至128 、149 、155 頁);另告訴人侯裕郎之住所係在嘉義市東區(地址詳卷),其居所雖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然就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係於113

年1 月10日10時4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元大銀行新竹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73萬1,000 元至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侯裕郎供述明確(見偵49763 卷第159 至161 頁),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49763 卷第175 頁);又告訴人侯裕郎、陳雅苓、被害人林惠敏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其提領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 月2 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25820號函暨所檢傳票在卷可查(見偵14056 卷第117 至129 頁)。則依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觀之,無論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翊凱」、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在新北市,開設本案金融帳戶之地點,則係在臺北市,而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處所又分別係在臺中市、臺北市及新竹市,依前開說明,此際被詐欺人業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犯罪結果即已發生,自應認前揭匯款進入之本案金融帳戶地點即為犯罪結果地,然上開犯罪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資料以觀,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尚無任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經衡酌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上開告訴人陳雅苓遭詐騙轉帳28

5 萬7,218 元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16 號提起公訴,於114 年6 月1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 年8 月21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觀之前案判決所載告訴人陳雅苓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被害金額及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節,均與本案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堪認本案告訴人陳雅苓遭詐騙部分與前案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惟因本院有前揭無管轄權之情形,爰先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6號被 告 邱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翊凱」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

中午12時17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陳翊凱」使用。嗣「陳翊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向林惠敏、林佳宏施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嗣自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層升至與「陳翊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暐豪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由「陳翊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向陳雅苓、侯裕郎施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邱暐豪並受「陳翊凱」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並交付「陳翊凱」,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雅苓、林佳宏、侯裕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陳翊凱」使用,復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並交付「陳翊凱」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雅苓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證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林惠敏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林惠敏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佳宏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侯裕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侯裕郎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25820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翻拍照片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林惠敏、告訴人林佳宏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即遭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雅苓、侯裕郎有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自陳無犯罪所得,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㈢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帳號、密碼

予「陳翊凱」,「陳翊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罪事實一、㈡則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翊凱」使用後,由「陳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以車手身分將該等贓款臨櫃取款後交付「陳翊凱」,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與「陳翊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行為人先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是被告先提供一銀帳戶資料與「陳翊凱」,嗣於交卡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洗錢2罪等犯行間,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雅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 285萬7,218元 本案帳戶 邱暐豪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40萬元。 2 林惠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惠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 44萬8,093元 (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出) 3 林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180萬元 (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出)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 180萬元 4 侯裕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侯裕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 173萬1,000元 邱暐豪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60萬元。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