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22號、第26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家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家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家逸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參照上揭說明,即無成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並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於密接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邱雅琪、吳佩瑄、吳瑮姿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數次匯款之詐欺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共3人之金錢,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17,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瑮姿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2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另告訴人邱雅琪、吳佩瑄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而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瑮姿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吳瑮姿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一)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為底層之車手成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堅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字第24922號卷第92頁),又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就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其他利益、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宣告刑 1 邱雅琪 假兼職 ①114年1月22日14時4分 ②114年1月22日14時5分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114年1月22日14時9分 50,015元 徐家逸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佩瑄 假兼職 ①114年1月24日15時18分 ②114年1月24日15時18分 ①50,000元 ②4,000元 114年1月24日15時22分 54,015元 徐家逸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瑮姿 假兼職 ①114年1月24日20時39分 ②114年1月24日20時40分 ①10,000元 ②3,000元 114年1月24日20時41分 13,015元 徐家逸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22號114年度偵字第26769號
被 告 徐家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徐家逸提供之金流管道,即得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同時隱藏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轉帳,縱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幕後不法份子因此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下旬,允諾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徐家逸與該集團成員議定之使用本案帳戶方式為,該集團成員令他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徐家逸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徐家逸則可藉此獲得報酬。而詐欺集團獲徐家逸允諾會提供上開協助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再旋由徐家逸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往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瑄、邱雅琪、吳瑮姿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家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4年1月間,多次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後,由其依該人指示,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轉入或存入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以投資虛擬通貨,自己則可藉此獲取工資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佩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佩瑄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佩瑄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邱雅琪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邱雅琪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瑮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瑮姿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 告訴人吳瑮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經人轉出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 被告為他人購買虛擬通貨,再將購得之虛擬通貨轉往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幕後不法份子就所犯之罪,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受侵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3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從而被告係犯3個一般洗錢罪,請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促成該集
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被告變換型態後,盡數轉出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稱對方食言,並未給付約定之工資,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吳佩瑄 (有提出告訴) 假兼職 吳佩瑄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4年1月24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4年1月24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4000元。 2 邱雅琪 (有提出告訴) 假兼職 邱雅琪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於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3 吳瑮姿 (有提出告訴) 假兼職 吳瑮姿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4年1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於114年1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