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語婕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語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語婕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稱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此為同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6款所明定。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送入我國領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罪。
㈡被告同時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為單純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貨運人員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使野生
動物離開其生長棲地,於長途運輸過程或照料不當時,即可能因此生病或死亡,且一旦輸入而進入環境,對於境內生態平衡及安全亦屬風險,堪認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並審酌被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非微、價值,兼衡其行為對自然生態環境、我國防疫安全之影響及對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長年患有失眠症及持續性憂鬱症、需扶養患有慢性疾病之父母,父親患有左側聲帶原位癌、現擔任櫃檯人員工作,已有穩定正職工作,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度,然
本院衡酌被告尚因他案(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遭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案被告僅因貪圖近利而貿然非法輸入數量非微之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行為,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低落,自我約束力顯著不足,實有透過監所教化予以矯正,並收警惕剔阻再犯之效,爰不予併予諭知緩刑,期被告於將來執行時能深刻反省自新。
三、沒收: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未再制定特別規定,則非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即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㈡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非法輸入之犯罪客體,非
屬「產自犯罪之物」(行為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所增益之財產),亦非「因犯罪所得對價」,故性質上非屬犯罪所得,而是被告供「非法輸入」犯罪所用之物,且由被告事實上支配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巨松鼠 2隻(死體) 二級保育類 2 水獺 2隻 二級保育類 3 緬甸星龜 28隻 一級保育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號被 告 陳語婕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婕及趙志龍(趙志龍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巨松鼠(Ratufa bicolor)、水獺屬(Lutr
a spp.)、緬甸星龜(Geochelone platynota)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竟共同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其產製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巨松鼠2隻(死體)、水獺屬2隻(活體)、緬甸星龜28隻(活體)後而夾藏在手提行李中(另有非野生動物之黑尾土撥鼠活體1隻,由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處置),並於112年10月4日下午某時,自泰國搭乘泰越捷航空VZ 564班機,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其產製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語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不諱,核與證人李衣玹、陳舒群、邱家蒂、李峰亦、李嘉謨、洪宗賢、葉忠強、黃仲臨、藺以信、鄭景緒、陳柏晏、温子祥於警詢、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小隊長許光明、同案被告趙志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航班班機影片暨截圖及譯文、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交接清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2年10月6日防檢桃動字第1121559648號函文、112年10月11日防檢桃機字第1121466911號函文檢附上開航班機組員聲明書、上開航班機組員資訊及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上開航班座位表及座位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際字第1136064346號、113年6月24日刑際字第1136075051號函文暨隨身行李X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際字第1130003989號函文檢附泰國素旺納普機場監視器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其產製品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其產製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