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TELEGRAM暱稱「暴利中」)」後
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第15行記載「抵達該處,」後補充「並出示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第16行記載「蓋有」部分刪除、第18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賴東順』及A0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3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3日對告訴人A03詐取財物金額為75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5頁),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及「賴東順」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47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暱稱「錢來也」、「可樂」、「糖勃唬」、「興文投
資」、「明嘉投資2」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查共犯即少年李○文為00年0月00日生,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33頁),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到的錢都是給李○文,綽號「可樂」,原來不認識,我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李○文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1-2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李○文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6、69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3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A03,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9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分工程度有限,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實際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A03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75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A04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少連偵緝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4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賴東順」署名,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而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4(TELEGRAM暱稱「暴利中」)於11
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錢來也」、「可樂」(即少年共犯李○○、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糖勃唬」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被告A04擔任面交車手,「可樂」擔任收水、監控手,因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A04於114年1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
體暱稱「錢來也」、「可樂」(即少年共犯李○○、年籍詳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A04擔任面交車手,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股票當沖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5富甲天下」群組與告訴人魏啟祐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需下載「Xwtz」APP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告訴人魏啟祐依指示付款,致告訴人魏啟祐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交付100萬元之款項,被告A04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佯稱為興文投資有限公司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興文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魏啟祐而行使之,於準備取款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33-4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暱稱「錢來也」、「可樂」)、犯罪時間甚為相近(前案: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本案: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犯罪手法相同(均係持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9日A2亮仁114少連偵緝23字第114913648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該案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4年1月13日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紙(金額75萬元,上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賴東順」署名各1枚)(見少連偵卷第87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東順工作證1張(見少連偵卷第4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TELEGRAM暱稱「暴利中」)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錢來也」、「可樂」(即少年共犯李○○、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糖勃唬」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A04擔任面交車手,「可樂」擔任收水、監控手,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8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興文投資」、「明嘉投資2」與A03聯繫,佯稱:至APP「XWTZ」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3陷入錯誤,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3日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楊梅環南店,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款項,A04則依「錢來也」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A03表示其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興文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簽署偽造之「賴東順」簽名之存款憑證1紙予A03而行使之。嗣A04取得上開款項後,先抽取交易金額1%作為報酬,復將剩餘款項款項交付與「可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獲得上揭款項1%做為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將75萬元扣除1%報酬之剩餘款項交付與「可樂」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交付75萬元之事實。 3 ⑴興文公司存款憑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及少年共犯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錢來也」、「可樂」、「糖勃唬」、「zxc0000000」、「fu2486」、「lop777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與少年李○○因共同實施犯罪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之犯罪所得7,5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