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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6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國華」、自稱會計長兒子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傳送予LINE暱稱「江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江國華」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A06再依「江國華」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付予自稱會計長兒子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A05、A04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A03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A05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A0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翻拍照片、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江國華」、自稱會計長兒子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雖稱,本案業經其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罪,惟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前揭案件之被害人不同,自無被告所陳本案業經判決之情事,被告該等所陳,容有誤會。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A04之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固請求本案予以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前已因犯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保護管束2年,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請,自屬無據。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同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其他上游成員,上開財物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亦屬附表各編號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資料、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許,佯裝A03之友人,向其佯稱:要借錢等語,致A03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友人欲借款,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4時16分/4,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14時33分、14時37分/2萬元、9,000元、6,000元(前開款項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鎮延平店)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上,刊登不實之出租房屋資訊,經A05瀏覽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A05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看房等語,致A05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支付租房之訂金,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2時59分/2萬4,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6日13時35分/2萬4,000元 不明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3 A04 於112年9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以為獲取利益等語,致A04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投資,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2時24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9分/1萬元 桃園市○鎮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富寶門市)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