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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琴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

80、43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琴淑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2萬元、1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5,000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帳户」更正為「帳戶」。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陳壁瑩」均更正為「陳璧瑩」。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琴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2439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0至8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楊斌洋、莊文祥、「北北」「許世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先後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1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11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所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然

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其他成員,被告僅因而領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2日【即民國114年6月13日、114年7月3日】=6,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度偵字第38280號):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莊哲維 黃琴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國強 黃琴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曹芝綾 黃琴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114年度偵字第43732號):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晏誠 黃琴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廖威誌 黃琴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璧瑩 黃琴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江曼綺 黃琴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鍾詩偉 黃琴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星宇 黃琴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彭于泫 黃琴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許搏麟 黃琴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80號被 告 黃琴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琴淑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白白」之楊斌洋(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北北」、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世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3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葉惠芳(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957號案件偵辦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莊哲維、黃國強及曹芝綾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黃琴淑再依楊斌洋之指示,於114年6月13日下午6時29分起至同日下午8時8分止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六合店、萊爾富超商中壢慈惠店、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海帝門市、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5,000元後,交付予楊斌洋,並獲取每日2,000至3,000元之報酬,使莊哲維、黃國強、曹芝綾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哲維、黃國強及曹芝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琴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依同案共犯楊斌洋之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後,交付予同案共犯楊斌洋之事實,而每次交易,同案共犯楊斌洋也會提供每日2,000元至3,000元予其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過程中有覺得有異,但因缺錢即選擇繼續為之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莊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資訊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哲維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以證人吳惠君之金融帳戶匯款4萬1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吳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國強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曹芝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IPASS MONEY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曹芝綾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9,999元、9,999元及1萬4,985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六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具體求刑:

本件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上開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莊哲維 114年6月13日起,利用LINE,向告訴人黃國強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等語。 114年6月13日 下午6時40分 4萬0,001元 二 黃國強 114年6月13日起,利用TELEGRAM,向告訴人黃國強佯稱匯款會給予報酬、繳交保證金恢復原始資料等語。 114年6月13日 下午7時17分 3萬9,000元 三 曹芝綾 114年6月1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向告訴人曹芝綾佯稱欲購買SWITCH遊戲主機,走第三方交易認證等語。 ㈠114年6月13日下午7時42分 ㈡114年6月13日下午7時50分 ㈢114年6月13日下午8時3分 ㈠9,999元 ㈡9,999元 ㈢1萬4,985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32號被 告 黃琴淑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 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琴淑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世傑」、莊文祥(另由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另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33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嗣黃琴淑與「許世傑」、莊文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一所示帳户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詹晏誠、廖威誌、陳壁瑩、江曼綺、鍾詩偉、陳星宇、彭于泫、許搏麟等人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莊文祥將如附所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黃琴淑,黃琴淑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莊文祥,以此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詹晏誠、廖威誌、陳壁瑩、江曼綺、鍾詩偉、陳星宇、彭于泫、許搏麟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琴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琴淑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交付莊文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晏誠、廖威誌、陳壁瑩、江曼綺、鍾詩偉、陳星宇、彭于泫、許搏麟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詹晏誠、廖威誌、陳壁瑩、江曼綺、鍾詩偉、陳星宇、彭于泫、許搏麟因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詹晏誠、廖威誌、陳壁瑩、江曼綺、鍾詩偉、陳星宇、彭于泫、許搏麟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經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相關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本次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 1 彭新惠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詹晏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下午3時1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ebastian」向告訴人詹晏誠佯稱:欲使用「宅配通」購買冰箱,惟因帳號被封鎖,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4年7月3日 下午5時39分許 7萬9,123元 A帳戶 114年7月3日 下午5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2萬元 114年7月3日 下午5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 下午5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 下午5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 下午5時45分許 2萬元 2 廖威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ID「afen_0529」向告訴人廖威誌佯稱:可至「購物網」從事網拍工作,進行儲值才能進貨出貨等語。 114年7月3日 晚間6時6分許 2萬元 B帳戶 114年7月3日 晚間6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2萬元 3 陳壁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致電告訴人陳壁瑩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信用卡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等語。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10分許 2萬9,987元 B帳戶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2萬元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27分許 2萬元 4 江曼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晚間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帳號「aadarshsphere_」告訴人江曼綺佯稱:欲以「賣貨便」販售偶像周邊商品,惟未完成誠信交易致鎖單,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18分許 9,989元 B帳戶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19分許 9,105元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27分許 2萬元 5 鍾詩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鍾詩偉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提供帳戶資訊並轉帳,以方便核對資料等語。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D帳戶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2萬元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37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36分許 2萬0,123元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3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40分許 2萬元 6 陳星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致電告訴人陳星宇佯稱:因系統遭盜用,對帳戶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註銷扣款等語。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42分許 9萬9,977元 E帳戶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6萬元 114年7月3日 晚間7時45分許 4萬元 7 彭于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aadarshsphere_」告訴人江曼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電扇,惟未簽署藍金金流致資金鎖定,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4年7月3日 晚間8時4分許 4萬9,987元 C帳戶 114年7月3日 晚間8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亨門市 8萬7,000元 114年7月3日 晚間8時5分許 1萬3,123元 8 許搏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晚間7時18分許,致電告訴人許搏麟佯稱:要以匯款的方式處理鎖住的資料等語。 114年7月3日 晚間8時12分許 2萬4,015元 C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