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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雨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雨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中不詳之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勤學苦練,力爭上游」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暱稱「葉芷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不實之投資教學廣告(無從認定洪千峯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徐立川見聞後加以聯繫,並加入本案群組,嗣後本案群組中暱稱「葉芷璇」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徐立川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辦理儲值,徐立川因而陷於錯誤,遂與之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之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客家文化館前廣場交付款項, 鍾雨軒旋即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前往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編號1所示其上已蓋立有「鄭重」、「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專用收據1紙,並由鍾雨軒在其上偽簽「林俊志」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前述時、地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與徐立川碰面,期間交付前開偽造之專用收據予徐立川,藉此取信於徐立川,足以生損害於徐立川、「鄭重」、「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俊志」,並向徐立川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嗣鍾雨軒收受10萬元後,隨即將前開贓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立川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甲收據之翻拍照片1份、證人即告訴人徐立川所提供其與「葉

芷璇」間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林俊志」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

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

犯行,且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於另案繳回(詳下述),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取得1,000元報酬(詳下述)之款項,並業已於另案繳回,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鄭重」、「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以及「林俊志」署押各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葉芷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參諸被告歷次所

陳,可徵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本次獲取1,000元之所得,是1,000元款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堅稱,其業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另案繳交全數犯罪所得1,000元等語明確,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為佐,堪認其所陳尚非虛捏,應認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之虛假工

作證及偽造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鄭重」、「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林俊志」署名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

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等

犯行(含本案),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已於另案繳回1,000元,而被告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該案主動繳回1,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已如上述,是為避免重覆沒收,於本案自不予再行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民國113年6月17日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48號卷第107頁上方照片) 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法人欄 偽造之「鄭重」印文1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林俊志」署押1枚 2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林俊志」工作證1張 無 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