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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HANH TU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THA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7行所記載「提領吳欣芳受騙之款

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更正為「提領吳欣芳受騙之款項後,旋即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黎黃飛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THANH TU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2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詳113年度偵字第54607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之刑度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共犯黎黃飛龍(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0760號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亦毋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吳欣芳所受損害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台居留,然因其於民國113年5月25日行方不明,現已廢止其居留許可,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詳偵卷第37至38頁)存卷可考,後更因已實行多次犯罪,並分別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前開犯罪情狀,認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我國境內,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之危險,經衡量被告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交付予共犯黎黃飛龍,再由共犯黎黃飛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500元(詳偵卷第75頁)等語,是

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考量該500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然考量被告已將之交予共犯黎黃飛龍而未扣案,且該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7號被 告 PHAM THANH TUNG(中文名:范清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ANH TUNG(中文名:范清松,下稱范清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黎黃飛龍(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60號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TRAN KE NGHIEP(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提起公訴)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佯為臉書社團賣家,向吳欣芳佯稱:將於匯款後寄出其所購物品等語,致吳欣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17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黎黃飛龍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范清松,范清松再依黎黃飛龍之指示,於113年1月7日18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觀音忠愛店,提領吳欣芳受騙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范清松並獲得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欣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清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依黎黃飛龍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黎黃飛龍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因而取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匯進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5 萊爾富超商觀音忠愛店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件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黎黃飛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至被告所獲得之500元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