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補充「及彭郁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9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士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2日向告訴人彭郁文詐取財物48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於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符合該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規定,然本次修正僅係增訂同項第3款加重事由,對被告本案犯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方式,向告訴人彭郁文佯稱其涉案等方式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被告係向告訴人彭郁文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彭郁文以行使,雖該文書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然上開文書內業已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法院公證執行處」等字樣,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被告交予告訴人彭郁文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顯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所顯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之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依前開說明,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
㈣核被告黃士育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共同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林士弘」及「鍾和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0、95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彭郁文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生命禮儀工作、須扶養祖母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分工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
未取得實際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118頁,本院卷第90、9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彭郁文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48萬元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118頁,本院卷第9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4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金額62萬元,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見偵卷第51頁) ㈠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 牛皮紙袋1個 ㈠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76號被 告 黃士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李泰興(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士弘」及「鍾和憲」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0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先以電話聯繫彭郁文、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士弘」、「鍾和憲」等人向彭郁文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須依指示配合檢警調查等語,致彭郁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路旁,面交新臺幣(下同)48萬元款項(下稱本案詐欺款項)予黃士育。嗣黃士育則依李泰興之指示,與李泰興共同搭乘由李泰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駕駛之深藍色轎車(下稱本案車輛),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於上揭時、地到場,在車上向彭郁文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得手,並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予彭郁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黃士育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得手後,即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並將本案詐欺款項留置於本案車輛予李泰興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彭郁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蒐證比對相關證據,並經彭郁文任意提出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郁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聽從同案被告李泰興之指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將本案詐欺款項留置於本案車輛,任李泰興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址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郁文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彭郁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指紋比對結果各1份、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時,交付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李泰興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截圖1張。 證明同案被告李泰興所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間連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樓頂之基地臺,距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地點僅169公尺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泰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及牛皮紙袋1個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個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1張 2 牛皮紙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