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展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展嘉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教授」、「老謝」等由3人以上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劉展嘉負責假扮公司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劉展嘉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1日上午某時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語暄」、「福報無邊」、「泓奇投資官方」等帳號與陳士羢聯繫,佯稱可教導在投資網站(網址:WWW.dkhbfh.com)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士羢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1日15時許,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汕頭街口面交款項。劉展嘉則依「X教授」之指示,先至桃園市某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復於上開時、地與陳士羢碰面,佯稱其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志明」,期間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揭偽造收據交付予陳士羢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陳士羢,而向陳士羢收取現金20萬元,足以損害於陳士羢、「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志明」。劉展嘉復依「X教授」之指示,將前開取得之詐欺贓款再行轉交予附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展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士羢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頁截圖、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及被告於面交當日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1月6日之函文及檢附之資料。
㈣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堅稱其未獲取犯罪所得,復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偽造之「王志明」印文、署名各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X教授」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復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有在114年3月間前往左營分局之文自派出所自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明確。而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3日自行至文自派出所,向警方稱其係面交車手要前來自首,並說明其是114年1月擔任車手,使用名牌係「王志明」,然因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提出做面交車手之相關證據,警員無法確知其所述是否為真,故僅抄登資料後請其離去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附卷可按,又本案告訴人係直至114年5月2日始以遭詐欺為由而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節亦有告訴人114年5月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案加重詐欺等罪之前,即主動告知有擔任車手且名牌為「王志明」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憑己力
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遂行詐欺犯行,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所犯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具有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志明」印文、署名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
志明」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而本院依現
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之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20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志明」印文、署名各1枚,偵字卷第76頁) 2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明」之工作證1張(偵字卷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