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綺選任辯護人 吳晟瑋律師
王思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6行「應負」更正為「應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0至11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利用擔任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物業股份有
限公司行政課長之機會,於如起訴書附表1、2(下稱附表1、2)及起訴書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之時間,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就起訴書附表1、2部分(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起訴書附表3(三商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上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1、2部分及附表3部分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三商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三商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方式,恣意將財物據為己有,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分期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9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依法判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5至116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或製作之不實文件,固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1至3所示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酌諸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以賠償69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應認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69萬元 ⒈於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34萬5,000元。 ⒉餘款34萬5,000元,自115年1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2萬8,750元(共12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2號被 告 林易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綺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任職於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分別以「三商保全公司」、「三商物業公司」稱之)之行政課長,負責員工薪資核發、金融機構關於特定業務款項之提存款和付款及零用金保管等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負責員工薪資核發而需提存款之便,於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時間,先以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請款憑證之方式,向三商保全公司請領超出實際應支出之款項,致三商保全公司陷於錯誤並核可其領取請款憑證所載之款項,再使用三商保全公司所開立中華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下稱三商保全公司之郵局劃撥帳戶),提領附表1編號1至5之現金(即提領金額),扣除實際應付與各員工薪資之部分(即實際支付金額)後,將差額價款據為己有;於附表1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先以偽造之三商保全應負帳款請款憑證,向三商保全公司請領超出實際應支出之款項(即提領金額),致三商保全公司因而核可其請款憑證所載之款項,再自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三商保全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高於實際應付代扣薪資總額之現金,於匯款與實際應付各債權人(即強制執行費)及購買郵局匯票應支付之款項相關費用(即實際支付金額)後,將差額款項據為己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其自MOMO購物平台購買私人物品之發票開立通知及銷貨明細,以電腦修圖方式,變造附表2編號1至4交易之發票開立通知及銷貨明細,並將請領金額變造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及以附表2編號5至10之個人生活之消費明細或單據,將之充作三商保全公司業務所需之支出,陸續登載於三商保全公司1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1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1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1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中,三商保全公司因而同意支付附表2所示款項給林易綺,其因而將附表2所示金額侵占入己。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負責員工薪資核發而需提存款之便,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先以製作加總金額不實之薪資請領清冊,向三商物業公司請領超出實際應給付給員工之薪資,致三商物業公司因而核可其應付帳款請領憑證所載之款項,再自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三商物業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高於當月實際應付薪資(即提領金額),於給付各該員工薪資(即實際支付金額)後,將差額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三商保全公司、三商物業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三商保全公司、三商物業公司之提領款項、匯款、製作薪資及法扣的請款憑證及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之業務,由其負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依照指示領款,不知道為何有落差,伊沒有變造momo消費明細請款,而生活工場品項應為誤植,這些單據都會上報給上級,其等有疑問應該當下就要向伊反應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邱沛娟、鄭秀慧(已解除委任)、李美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存根聯5張(他字卷一第30、34、40、44、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儲字第1130062899號函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總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儲字第1130077456號暨劃撥儲金提款資料各1份。 ⑵大宗郵政匯票(網路)請購單/執據5份(他字卷一第31至32、37至38、41至42、45至46、51至52頁) ⑶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5份(他字卷二第369至377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附表1編號1至5提領金額,與實際支出情形,確有附表1編號1至5所載侵占差額之事實。 4 偽造之大宗郵政匯票(網路)請購單/執據2份(他字卷一第35至36、49至50頁) 證明匯款代理人為被告,其上所載之受款人及匯款金額,與實際匯款資料不同之事實。 5 ⑴被告所製作三商保全應付帳款請款憑證暨檢附之薪資強制執行命令扣款表格5份(他字卷一第54至55、62至63、72至73、82至83、92至93頁) ⑵聯邦銀行之存取款憑條5份(他字卷一第54、62、72、82、92頁) ⑶被告實際匯款資料及強制執行費明細各5份(他字卷一第56至57、64至66、74至76、84至86、94至96頁) ⑷被告購買匯票申請書各1份(他字卷一第58至60、67至70、77至79、87至89、97至100頁) 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152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附表1編號6至10,係以不實之三商保全應付帳款請款憑證,向三商保全公司請款,並依該應付帳款請款憑證上所載之請款總金額,自三商保全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取款,於實際匯款之強制執行費及購買匯票所支出之費用後,將附表1編號6至10所載之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6 ⑴被告變造之momo發票開立通知及銷貨明細5份(他字卷一第101、111、119、121頁) ⑵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114富邦媒體字第91號暨訂單資料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自被告使用電腦之回收桶發現之發票圖檔截圖1份(2025年3月26日呈狀)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時間確有於momo網路購物之訂單資料,該訂單資料所載商品名稱及訂購金額,與被告所製作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上所載請領金額及檢附之發票開立通知及銷貨明細不同。 ⑵證明附表2編號2之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確為被告所訂購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2編號4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實際訂單內容為葡萄糖胺飲禮盒,收貨人為黃阿罔(即被告之外婆)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提供台灣高鐵(桃園-台南)往返車票、九乘九購物車明細截圖、台茂商場銷售明細(生活工場)、ETAG通行費各1份 ⑵九乘九文具專家個別會員分析及消費交易明細1份 ⑶台茂商場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114)茂字第4001號函及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生(114)字第000-0000號函暨交易商品內容各1份 證明被告就附表2編號6至10之交易,於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所記載之日期、摘要或金額,與實際交易不同之事實。 8 ⑴被告所製作三商物業應付帳款請款憑證暨檢附之薪資請領清冊(他字卷一第124至125、133、135至136、143、149、151、159、161至162、169、172至174、181、183至185、195、197、205、208至209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152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 ⑶被告實際匯款之員工薪資及收據(他字卷一第127至131、137至142、153至158、163至167、175至179、185至189、199至203、211至215頁) ⑷111年9月薪資網路轉帳明細1份(他字卷二第385至391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3時間,以不實之三商物業應付帳款請款憑證,向三商物業公司請款,並依該應付帳款請款憑證上所載之請款總金額,自三商物業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取款,於給付各該員工薪資後,將差額侵占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邱沛娟之對話紀錄1份(他字卷一第23至27頁) 證明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傳送「剛好一個僥倖的心理 就動到公司身上了」、「我一個月大概是拿公司7-8萬左右」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有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對告訴人三商保全公司、三商物業公司為上開犯罪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㈠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經查:按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保管及處理告訴人上開聯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以及處理員工薪資匯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款項侵占入己,應以侵占等罪嫌處斷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背信及詐欺罪名之餘地。
㈡被告於三商物業公司1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111年10月1日
至10月31日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所載之快篩試劑檢附之收據不實,並據此請領公司款項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經查,證人巫乾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阿寶藥局快篩單據係伊拿給被告請領零用金,不清楚次數,因為太多次了等語,可認被告乃係依據證人提供之單據而請領零用金,且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確能證明阿寶快篩單據為被告所偽造,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或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單位:新臺幣)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實際支付金額 侵占差額 侵占總計 1 111年12月9日 586,985元 550,017元 36,968元 299,670元 2 112年1月10日 535,354元 500,527元 34,827元 3 112年2月10日 613,409元 507,431元 105,978元 4 112年3月10日 534,961元 452,187元 82,774元 5 112年4月10日 574,287元 535,164元 39,123元 6 111年12月20日 180,152元 162,311元 17,841元 147,741元 7 112年2月3日 192,427元 155,035元 37,392元 8 112年2月20日 186,413元 159,895元 26,518元 9 112年3月21日 177,368元 142,020元 35,348元 10 112年4月20日 195,892元 165,250元 30,642元 總計:447,411元附表2:
編號 請領零用金之依據 請領時間 請領金額 備註 1 變造之momo發票開立通知及銷貨明細 111年10月22日 602元 2 112年1月8日 1,270元 3 112年4月17日 1,299元 4 112年5月13日 1,408元 5 桃園至台南往返之台灣高鐵車票(票載金額1,190元) 111年11月24日 2,680元 6 九乘九購物車明細截圖 111年11月28日 1,109元 7 111年12月27日 3,508元 8 112年1月31日 1,050元 僅於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記載久乘九文具,未有發票及採購明細。 9 台茂商場銷售明細(生活工場) 112年1月30日 1,333元 10 ETAG通行費 112年3月25日 640元 無相對應ETAG扣款。 總計:14,899元附表3: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實際支付金額 侵占差額 備註 1 111年5月5日 19,700元 914,375元 39,400元 111年5月10日 934,075元 2 111年6月10日 859,561元 838,561元 21,000元 3 111年7月8日 820,531元 808,531元 12,000元 4 111年8月10日 777,024元 772,024元 5,000元 5 111年9月1日 10,800元 803,209元 3,000元 111年9月7日 45,028元 111年9月8日 750,381元 6 111年10月3日 19,045元 59,042元 (匯給李鴻哲39,997元+代班薪資19,045元) 46,288元 該月採網路轉帳 111年10月5日 86,285元 (轉入林易綺帳戶) 7 111年11月1日 19,071元 832,714元 46,227元 111年11月9日 859,870元 8 111年12月1日 9,000元 838,208元 50,589元 111年12月9日 879,797元 總額:223,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