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詰証輔 佐 人即被告之舅 張進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詰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記載「將『泉元國際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單」更正為「將偽造之『泉元國際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單」;證據部分補充證據部分補充「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11月4日函暨所附114年9月25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7頁)」、「被告邱詰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182、18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邱詰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廖美智詐取財物2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邱詰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詩謠」、「隨風飄渺」、「陳予琴」、「泉元
營業員」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94頁,本院卷第101頁),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廖美智達成調解,已當庭賠付5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其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應視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前於113年12月間亦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案件審理時,囑託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於114年9月25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為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影響,認知功能部分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犯案;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4年11月4日函暨所附114年9月25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5頁),上開鑑定報告雖係鑑定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犯他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與本案犯罪時間(113年12月10日)甚為接近,犯行動機相同(均係因網路交友而聽信網友介紹工作)、犯罪手法相同(均係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應與該案相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並經其等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無須再送精神鑑定,堪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確因上述疾病及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廖美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廖美智,造成告訴人廖美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廖美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所獲利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銀行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廖美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參與本案犯行係獲
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94頁,本院卷第10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美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5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廖美智收取遭受詐騙之20萬元後,即依上游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140頁,本院卷第10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泉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邱詰証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表: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12月10日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見偵卷第75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未扣案之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詰証」工作證1張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3 扣案之其餘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3張 1.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70號被 告 邱詰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詰証於民國113年10月間至11月底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詩謠」、「隨風飄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向被害人取款可抽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由邱詰証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嗣邱詰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暱稱「詩謠」及「隨風飄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待廖美智看到後聯繫,使用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予琴」、「泉元營業員」等帳號,將廖美智加入LINE暱稱「予琴財富資訊社團」之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APP平臺「泉元國際」投資股票等語,致廖美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1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面交20萬元。復邱詰証依飛機軟體暱稱「隨風飄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至某處便利超商內列印領取偽造之「泉元國際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單、「泉元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後,繼之依「隨風飄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約於上開時、地,向廖美智表示其為「泉元國際投資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收取廖美智當面交付之20萬元後,將「泉元國際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付予廖美智行使,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投資公司」,再依「隨風飄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面交收取之款項受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廖美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詰証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向被害人取款可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並擔任「車手」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之事實。 ⑵被告依飛機軟體暱稱「詩謠」、「隨風飄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泉元國際投資公司」之職員,於113年12月10日17時5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泉元國際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受騙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面交2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泉元國際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單影本 同上 4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詩謠」、「隨風飄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並有獲取報酬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偽造之「泉元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周亞鵬」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不問實際上有無「泉元國際投資公司」、「周亞鵬」」之存在,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邱詰証向告訴人廖美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識別證、現金收據單,將現金收據單交付予告訴人,以分別表彰「泉元國際投資公司」、「周亞鵬」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與「詩謠」及「隨風飄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至扣案之現金收據單,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1萬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