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花惠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3號、第28718號、第29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8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及IPHONE 13 PRO MAX一支、IPHON

E 15 PRO MAX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18於民國113年3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Money」、「正道光」、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分工模式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方式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施以詐術方式取得),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帳號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交付財物,待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正道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A18,由A18提領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將贓款交給收水工作之「正道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謀議既定,A1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蒐集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A18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飛機暱稱「Money」之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贓款後交與「正道光」,再由「正道光」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18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5、A11、A04、A03、A15、A14、A08、A10、A09、A1

7、A16、A07、A13、A12及被害人A06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㈢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

㈣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1支(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 15 PRO MAX 1支。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9論罪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Money』、『正道光』、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可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而為起訴之範圍,僅係偵查檢察官漏載罪名,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諭知此部分所涉之法條,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予以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補充。

㈡被告與「阿山」、「Money」、「正道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二編號1、4、6、8、10至12、15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及附表三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1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稱提領一日之報酬為5

,000元,業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提領日期為113年3月4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7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9日,共8日),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本院115沒字第1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另已於本院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6,000元款項,亦已逾被告提領當日(即113年4月18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此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自應視同被告業已繳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亦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現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然就其餘告訴人部分,迄今仍未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堅稱每日提領報酬為5,000元,且依共犯

指示收款期間共獲得報酬總額為4萬5,000元,其中就被告113年4月18日提領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業已與本案告訴人A04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其之金額已逾提領當日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為避免重覆沒收,且若再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之犯罪所得4萬元部分,被告已主動繳回而經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1支(IMEI: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IPHONE 15 PRO MA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字24303卷一第29至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有前述報酬外,另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末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固係用於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潘富高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武氏香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阮文五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德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呂瀚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NGUYEN THI ANH NGOC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附表二、告訴人列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罪名、宣告刑 1 A05 民國113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 向A05佯稱,得以藉由投資購買公司商品後,再行轉售賺取差價,致A05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富高)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3年4月19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2 A11 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廣告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經A11與之聯繫,向A11佯稱,得以藉由投資擔任經銷商,銷售商品,以賺取差價獲利,致A11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8日22時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富高)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A04 113年4月12日某時許 向A04佯稱,得以藉由參與投資之企劃,以為獲利,致A04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8日21時39分許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富高)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A03 113年4月11日12時許 向A03佯稱,得以藉由參與推廣商品,以為獲利,致A03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8日20時18分許 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富高)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3年4月18日22時2分許 2萬2,000元 5 A13 113年4月7日某時許 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廣告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經A13與之聯繫,嗣向A13佯稱,得以代為操作遊戲之虛擬貨幣,致A13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9日18時42分許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阮文五)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6 A12 113年3月22日某時許 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經A12與之聯繫,向A12佯稱,得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頁以為獲利,致A12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9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阮文五)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3年4月9日15時17分許 7,100元 7 A15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廣告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經A15與之聯繫,向A15佯稱,得以藉由投資購買商品後,再行轉售賺取差價,致A15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2日18時36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武氏香)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8 A14 113年3月31日9時許 向A14佯稱,得以在投資網站上操作以為獲利,致A14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2日19時3分許 4萬3,35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武氏香)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3年4月2日19時11分許 3萬1,840元 113年4月3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9 A08 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起 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經A08與之聯繫,嗣並向A08佯稱得以藉由投資股票以為獲利,致A08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13時59分許 5萬2,845元 000-00000000000(戶名:德萊)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0 A10 113年2月26日11時18分許 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經A10與之聯繫,嗣向A10佯稱,得以藉由投資以為獲利,致A10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德萊)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3年3月5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 A09 113年2月5日 12時54分許 向A09佯稱,得以操作投資網頁以為獲利,致A09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3月7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德萊)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3年3月7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2 A17 113年3月13日19時17分許 佯以為A17之友人,向其表示急需款項而欲借款,致A17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3月13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德萊)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3年3月13日20時9分許 1萬4,000元 13 A06 113年3月25日某時許 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工作廣告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經A06與之聯繫後,嗣並向A06佯稱得以藉由選購商品後將之出售以為獲利,致A06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20時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NGUYEN THI ANH NGOC)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4 A16 113年4月10日21時15分許 向A16佯稱,得以藉由投資以為獲利,致A16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NGUYEN THI ANH NGOC)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5 A07 113年3月24日某時許 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經A07與之聯繫後,嗣並向A07佯稱得以藉由投資股票以為獲利,致A07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呂瀚宇)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3年4月10日16時1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許 2,000元附表三、被告提領列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受財產上損害之告訴人 1 113年4月18日20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早稻田門市ATM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富高) A03 113年4月18日20時48分許 2,000元 2 113年4月18日22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寶門市ATM 2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富高) A11、A04、A03 113年4月18日22時1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4月18日22時19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4月18日22時2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4月18日22時20分許 4,005元 3 113年4月19日14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富高) A05 113年4月19日14時14分許 6萬元 4 113年4月2日19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武氏香) A15、A14 113年4月2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日19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日19時15分許 1萬2,000元 5 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ATM 2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阮文五) A12 113年4月9日15時34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4月9日15時35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4月9日15時35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4月9日15時36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4月9日15時37分許 7,005元 6 113年4月9日19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ATM 7,00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阮文五) A13 7 113年3月4日14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民和門市ATM 2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德萊) A08 113年3月4日14時36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4日14時37分許 1萬2,000元 8 113年3月5日13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民樂店 2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德萊) A10 113年3月5日13時26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5日13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5日13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5日13時29分許 2萬0,005元 9 113年3月7日1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有寶門市ATM 2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德萊) A09 113年3月7日12時59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7日12時59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7日13時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7日13時1分許 2萬0,005元 10 113年3月13日20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慈文分行ATM 2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德萊) A17 113年3月13日20時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13日20時4分許 1萬0,005元 11 113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寶山店ATM 2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呂瀚宇) A07 113年4月10日16時55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56分許 1萬0,005元 12 113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輕井澤門市ATM 2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NGUYEN THI ANH NGOC) A06 113年4月10日20時21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20時22分許 1萬0,005元 13 113年4月10日21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桃園金寶店ATM 2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NGUYEN THI ANH NGOC) A16 113年4月10日21時39分許 1萬0,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