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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某日,」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4行記載「(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補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第22行記載「收據」前補充「偽造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A03詐取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3-35頁),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S

WAG」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SWAG」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志奇」、「澔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經查:

1.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61、65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稱其曾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其他成員暱稱「志奇」、「澔翔」,而暱稱「志奇」、「澔翔」為向其收水之人,不知其在詐欺集團之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所供出之人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

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3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A03,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非微、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中風之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一天報酬

是2,000元,但本案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6、138頁,本院卷第6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A03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80萬元後,已依上游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已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SWAG」印文1枚,已隨該文件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SWAG」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61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玉蘭所管領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玉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

14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奇」、「澔翔」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取款完畢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玉蘭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陳玉蘭於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浩翔(業務主任)」、「志宏」(真實姓名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以獲取每日2千元之報酬。其與「浩翔(業務主任)」、「志宏」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告訴人顏瑞君施用詐術,嗣告訴人顏瑞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6日10時10分交付30萬元投資款,被告陳玉蘭則依指示持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至上址,向告訴人顏瑞君收取款項後隨即為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因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55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9-76、77頁);而被告陳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部分相同(暱稱「浩翔」)、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4年6月26日;本案:

114年6月25日),犯罪手法相同(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陳玉蘭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10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0日A2亮往114偵42748字第114914181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陳玉蘭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該案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4年6月25日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80萬元,上有偽造之「SWAG」印文1枚)(見偵卷第19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偽造「陳玉蘭」工作證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48號被 告 陳玉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志奇」、「澔翔」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款完畢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初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A03取得聯繫,佯稱儲值開通數據即可約會云云,A03因誤信上開說詞而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約妥於同年6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交付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該集團成員「澔翔」即於同日上午指示陳玉蘭前往約定地點向A03收款,陳玉蘭接獲指示後,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自通訊軟體LINE取得QRCODE條碼,至便利商店列印不實之「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旋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0號與A03碰面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A03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之財務後勤部專員,而向A03收取80萬元,並將收據1張交與A03收執,表示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已收受A03儲值之80萬元,足生損害於A0

3、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陳玉蘭旋即依集團成員「澔翔」之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興南路1段305巷1弄福德宮將收受之上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向A03詐取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快約社團應用程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志奇」、「澔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

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志奇」、「澔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係被告交予告訴人偽造之收據,及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佩戴之工作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收取並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8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㈣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為虛偽投資,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造成社會危害深遠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