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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THI ANH(中文姓名:鄧氏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THI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 THI ANH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DANG THI ANH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4日向告訴人邱筱婷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50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2.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DANG THI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晴 sunny」、「林俊明」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稱本案報酬為300元等與(見偵卷第152-153頁,本院卷第58-59、63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300元,有本院115年執沒字第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邱筱婷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筱婷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告訴人45萬元,已當庭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頁),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成衣場工作、自述現正辦理歸化為本國籍之程序,若入獄恐致流程中斷而成無國籍人士、須扶養母親及罹癌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惟審酌被告之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損失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之情況,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被告。然考量被告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其已取得我國之永久居留權,並於114年5月12日經內政部許可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現正辦理歸化國籍程序,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刑事準備狀、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繳附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35、37頁),足認我國已為被告生活之主要所在地,如遽然將被告驅逐出境,生活將失其重心,實有過苛之虞,又被告除在114年間犯有多次與本件類似之詐欺案件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有積極彌補之誠意,經本次偵審教訓,再犯而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可能性已大為降低,應無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有實際獲得3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59頁),是核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邱筱婷收取其遭受詐騙之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已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22號被 告 DANG THI ANH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I ANH(中文姓名:鄧氏映,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 sunny」、「林俊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鄧氏映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 sunny」邀請邱筱婷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學鴻國際公益活動群」群組,並以暱稱「林俊明」向邱筱婷佯稱:欲參與投資企劃內容須先兌換泰達幣等語,致邱筱婷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鄧氏映,鄧氏映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氏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鄧氏映於114年5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邱筱婷收取現金15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筱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起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114年6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市文中店,將15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被告面交時所攜帶之背包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