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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龍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佳欣」、「北風吹」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與「佳欣」、「北風吹」等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自113年8月30日不詳時間起,在網際網路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假訊息,經劉桂英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若涵」、「曈彩營業員」及群組暱稱「財經大本營」為好友,並陸續向劉桂英佯稱:可下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APP,依指示進行股票操作獲利可期等語,致劉桂英陷於錯誤,乃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嗣蔡政龍經「北風吹」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19巷口,向劉桂英出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部外勤專員「蔡政龍」之員工識別證以取信劉桂英,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並交付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劉桂英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依「北風吹」將100萬元在指定地點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桂英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4年9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另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此外,依告訴人劉桂英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而在其住處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時遭詐騙,因而有於113年10月11日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19巷口交付100萬元等語,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地點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是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及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雖被告固曾於114年7月1日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惟嗣於114年9月18日即已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基此,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