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1萬元」更正為「8,000元」、第9至10行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6行記載「與自稱」更正為「出示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稱」、第19行記載「1紙後」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諧永公司 』、『陳芽昕』及A01。嗣陳文瑄依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10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文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3日向告訴人A01詐取財物3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㈡核被告陳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芽昕」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52、55、106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52、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暱稱「蕭邦3.0」、「市場方舟V」及其餘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8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52、57、106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1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A01,造成告訴人A01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害,然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所獲利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髮和物流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之意見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係獲得8,000元之
報酬,不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審酌卷證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A01收取之受詐欺款項30萬元後,已依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已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芽昕」署名,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文瑄所管領,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表: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未扣案之114年4月23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芽昕」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41頁) 2 未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芽昕」工作證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75號被 告 陳文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瑄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風」內暱稱「蕭邦3.0」、通訊軟體LINE群組「市場方舟V」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文瑄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陳文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下旬,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市場方舟V」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A01佯稱可透過加入諧永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01陷入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0巷與龍川三街口之至善兒童公園,當面交款30萬元與自稱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外務員之陳文瑄,再由陳文瑄依指示,交付A01收受蓋有諧永公司大小用印及陳文瑄於經辦財務處簽署之「陳芽昕」姓名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回水給詐欺集團上游,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A01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風」內之人「蕭邦3.0」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30萬元款項,並已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將30萬元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且被告將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 ⑵1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單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