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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聖浩」更正為「聖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范筑茹並行使偽造之文書,

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8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87萬元,然上開款項均悉數由被告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被告僅因此領有每次1,5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次×2次=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WV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14年1月9日)1紙 「收款專用章」欄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61頁 「公司蓋章」欄之「聯上投資」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蘇永義」印文1枚 「財務」欄之「蘇梓慧」印文1枚 2 WV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14年1月16日)1紙 「收款專用章」欄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公司蓋章」欄之「聯上投資」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蘇永義」印文1枚 「財務」欄之「蘇梓慧」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孫志良,部門:服務部,職位:客戶服務專員)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91號被 告 孫志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良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參與組織後之發生在前之犯行另案偵辦中,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初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楊希涵」等帳號與范筑茹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筑茹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及同年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許,依指示分別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87萬元,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等待面交。孫志良則依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偽造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各1紙,復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之偽造收據取信范筑茹以行使,並取得現金280萬元、87萬元後,再依指示放至附近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共3,000元報酬。嗣因范筑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收據、工作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筑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共5張及面交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月16日2次面交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扣案之偽造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每次面交均有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1,500×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