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玠岑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9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玠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玠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
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併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6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2 行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備註 一 「瑞商投資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呂玠岑」工作識別證 1 張 參偵 卷第 61頁 二 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 「公司章」欄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參偵 卷第 61頁 「代表人」欄偽造之「劉明印」印文1 枚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章戳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62號被 告 呂玠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玠岑於民國114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枸杞」、「趙紅兵」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日起,使用LINE暱稱「Lily小課堂」之帳號向葉龍諺佯稱可於「瑞商行動先鋒」APP及「瑞商行動精靈」網頁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葉龍諺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下稱本案交付地點)交付款項,呂玠岑隨即再依「枸杞」之指揮,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本案交付地點,出示虛假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取信葉龍諺,向葉龍諺收取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後,並交付虛假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單據(書立日期為114年4月21日,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玠岑得逞後,隨即依「枸杞」指示將得手之134萬元詐欺贓款,轉交與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龍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龍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玠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枸杞」處接受指揮,於114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持本案工作證用以取信告訴人葉龍諺,自呂玠岑處取得134萬元款項後,並交付本案收據,得逞後隨即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與不詳之收水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龍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被告有於114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提出本案工作證用以取信其,並且隨即向其收取得134萬元款項後,並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龍諺所提供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114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提出本案工作證用以取信告訴人,並且隨即向其收取得134萬元款項後,並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4 被告呂玠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與面交地點關係比對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114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有於114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前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枸杞」、「趙紅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而上開收據上之印文,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要件,抑或符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罪,始克當之。本案中並無證據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所為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任一加重要件,亦無證據得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罪,是本案被告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