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WAN XIN(中文名:李萬鑫,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57號、第44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AN X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E WAN X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星巴克」、「PKc」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LEE WANXIN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8257號卷第13頁),來臺竟從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且被告並非僅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等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次犯行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3年12月17日「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第38257號卷第71頁) 偽造之「永全證券」、「陳忠明」及「李安禾」之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之「永全證券」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8257號卷第73頁) 3 未扣案之113年12月17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第44951號卷第77頁反面) 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禾」之印文各1枚、不明印文1枚。 4 未扣案之「玖瞬投資」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44951號卷第73頁反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57號114年度偵字第44951號被 告 LEE WAN XI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WAN XIN(中文名:李萬鑫,下稱李萬鑫)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加入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星巴克」、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PKc」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嗣李萬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8時3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元大銀行_劉芳妤」向簡霈怩佯稱:至永全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簡霈怩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復由李萬鑫依「PKc」指示列印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安禾」工作證、蓋有「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收款收據,於113年12月17日12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花都社區大廳內,佯裝「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簡霈怩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予簡霈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安禾及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李萬鑫依「PKc」指示,在上址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某統一超商之廁所垃圾桶下,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簡霈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群組暱稱為
「玖瞬投資」向劉惠娟佯稱:至玖瞬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惠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復由李萬鑫依「PKc」指示列印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禾」工作證、蓋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於113年12月17日1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佯裝「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劉惠娟收取4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劉惠娟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安禾及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李萬鑫依「PKc」指示,在上址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盧長門市之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劉惠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霈怩、劉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萬鑫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依「PKc」之指示,分別向告訴人簡霈怩、劉惠娟收取現金150萬、40萬元,並分別交付蓋有「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等,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放置款項,其因此各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霈怩、劉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地交付150萬、40萬元予被告,並收取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霈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簡霈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並收取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惠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收取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5 刑案照片、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偽造「李安禾」之工作證相片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地,以「李安禾」之名義向告訴人等收取150萬、40萬元現金,並交付告訴人偽蓋有「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PKc」、「星巴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又被告自陳其2次犯行各獲有5,000元等語,上開作為之報酬共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