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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冠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冠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冠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⒈雖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犯罪手法」等語(見本院卷115年8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被告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情形,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名有異,檢察官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無二,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質辛」、「聖浩」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89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五、被告蘇玉珍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宋祖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未扣案之113年12月9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見偵卷第69頁)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志明」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63號被 告 蘇玉珍

江冠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蘇玉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5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下旬、同年12月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聖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採月結給付方式,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江冠臨、蘇玉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頁面發布投資廣告,嗣王銀鳳點擊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銀鳳聯繫,向王銀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收取投資款項,復由蘇玉珍、江冠臨先後依LINE暱稱「聖浩」、「質辛」指示至某超商掃描QR code列印蓋有「新陳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新陳投資有限公司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蘇玉珍、江冠臨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王銀鳳面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其等無權製作之新陳投資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出示予王銀鳳,蘇玉珍、江冠臨並分別在前開收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簽名,再交付予王銀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有限公司」。蘇玉珍、江冠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依LINE暱稱「聖浩」、「質辛」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全額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蘇玉珍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車馬費。嗣王銀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銀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玉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江冠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冠臨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王銀鳳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詐騙,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陳投資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2張。 ㈥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即114年度偵字第14563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均為113年12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蘇玉珍、江冠臨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蘇玉珍、江冠臨各與LINE暱稱「聖浩」、「質辛」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使收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請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復持偽造收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於本案詐取告訴人高達百萬現金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蘇玉珍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江冠臨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新陳投資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2張,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蘇玉珍因本件犯行而獲得1,500元車馬費,業據被告蘇玉珍坦承在卷,此為被告蘇玉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車手 收款金額/收據 款項去處 1 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大廳 蘇玉珍 180萬元/交付偽造之「新陳投資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之面額180萬元收據1張 依LINE暱稱「聖浩」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指定車輛下方 2 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大廳 江冠臨 100萬元/交付偽造之「新陳投資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之面額100萬元收據1張 依LINE暱稱「質辛」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指定車輛下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