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蓁選任辯護人 李家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4行記載「並出示」後補充「偽造之『OMEGA平臺外務人員陳蓁』工作證及」、第16行記載「42萬元」後補充「,足生損害於OMEGA平臺及郭俞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1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1日對告訴人郭俞岑詐取財物42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不知道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郭俞岑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郭俞岑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郭俞岑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郭俞岑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郭俞岑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㈡核被告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現金加值部」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52、113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52、1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陳蓁與暱稱「豪豪先生」、「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2、116頁),且稱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8、54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5年沒字第26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於偵查時否認前開犯行,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造成告訴人郭俞岑之財產上損失,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將款項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已與告訴人郭俞岑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42萬元,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48、57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郭俞岑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郭俞岑,造成告訴人郭俞岑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郭俞岑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郭俞岑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順豐快遞工作、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須扶養年邁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與程度有限,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狀況,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尚涉有數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情況,參以詐欺犯罪是我國目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車馬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郭俞岑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42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蓁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10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現金加值部」印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現金加值部」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蓁所持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12月31日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1紙(金額42萬元,上有偽造之「現金加值部」印文1枚)(見偵卷第53、59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 2 未扣案之OMEGA平台「陳蓁」工作證1張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 3 扣案之114年1月3日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1紙(金額54萬元)(見偵卷第53、59頁) 1.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29號被 告 陳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蓁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先生」、Telegram暱稱「葉一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約定以每單約百分之1之報酬,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陳蓁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郭俞岑點選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113年8月間,對郭俞岑佯稱:投資OMEGA平臺,獲利可期等語,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郭俞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交付款項,陳蓁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OMEGA平臺」之外務人員,並出示偽造含有OMEGA平臺收款部門「現金加值部」用印之收據1紙,向郭俞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陳蓁得款後,旋依指示至前開面交地點附近某處,將取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郭俞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俞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俞岑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截圖25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假投資網站截圖49張、假收據照片1張等資料隨卷可考,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散布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豪豪先生」、「葉一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4,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系爭偽造收據含OMEGA平台收款部門用印之「現金加值部」印文1枚,既屬偽造,該收據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事後仍否認犯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