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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政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28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3896號、第55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貳紙、商業操作合約書壹紙均沒收;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應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2、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配戴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分別於警詢中僅供稱於114年4月23日向告訴人A03面交取款、114年4月18日向告訴人曾宇軒面交取款、114年4月18日向告訴人郭承書面交取款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0928號卷【下稱偵40928卷】第9至14頁、114年度偵字第53896號卷【下稱偵53896卷】第19頁、114年度偵字第55620號卷【下稱偵55620卷】第14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於其他時間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拿取款項部分自非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各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下稱「本案附表編號1犯實」所示於114年4月23日依指示向告訴人A03面交取款之行為、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下稱「本案附表編號2犯實」)所示於114年4月18日依指示向告訴人曾宇軒面交取款之行為、就附件二附表編號2(下稱「本案附表編號3犯實」)所示於114年4月18日依指示向告訴人郭承書面交取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本案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本案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1、查被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等3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有利於被告,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2、本案中,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本案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仁」、「曹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等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3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等3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241萬元,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曾宇軒分別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4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2619號卷第93至94頁)、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39號和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審訴224號卷第53至54頁)可考,然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郭承書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就詐騙告訴人A0

3、曾宇軒犯行各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詐騙告訴人郭承書犯行具體求處2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業與告訴人A03、曾宇軒達成和解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

據、合約書等物,均屬供被告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合約書、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

書、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收據私文書上書

立之自己姓名、蓋用自己姓名之印章,均非屬偽造之署名、印文,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3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40928號卷第95頁、偵53896號卷第179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114審訴2619號(114年度偵字第40928號) A03 未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A04」工作證(見114年度偵字第40928號卷第49頁)。 未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收據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40928號卷第52頁)。 左揭收據公司印章欄「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橢圓戳章」印文1枚、董事長欄「關○」印文1枚。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115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4年度偵字第53896號) 曾宇軒 未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A04」工作證(見114年度偵字第53896號卷第88頁)。 ①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收據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53896號卷第88頁)。 ②扣案之114年4月18日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見114年度偵字第53896號卷第88頁)。 ①左揭收據公司印章欄「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橢圓戳章」印文1枚、董事長欄「關○」印文1枚。 ②左揭合約書甲方欄「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關○」印文1枚。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 115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4年度偵字第55620號) 郭承書 未扣案之慾夜俱樂部財務後勤部員工「A04」工作證(見114年度偵字第55620號卷第42頁) 扣案之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收據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55620號卷第42頁) 左揭收據組織簽章欄「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2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仁」、「曹植」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A04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抖音,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使A03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涴郁」等人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逆水乘舟」,其等並向A03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4月23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勁賀門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由A04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仁」指示,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佯裝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前往上址向A03收取款項1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嗣A04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仁」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廁所,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4月23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12萬元,而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未扣案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為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面交金額為20萬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案發當日面交金額為12萬元等語,與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載金額相符;而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手,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所為核屬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報告意旨就面交金額及所犯法條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96號114年度偵字第55620號被 告 A04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佑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仁」、「曹植」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A04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使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平臺,其等並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A04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仁」、「曹植」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嗣A04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仁」、「曹植」指示,將上開贓款分2次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廁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曾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郭承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宇軒、郭承書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宇軒、郭承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06239號鑑定書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曾宇軒、郭承書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2人,被害金額共計229萬元,而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9月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四、扣案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為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前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另案告訴人A03,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審理中(佑股),此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該案與本案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曾宇軒 114年4月18日12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15萬元 2 郭承書 114年4月18日1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附近 214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