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498 號、第353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至6
行「A06則依『美金圖案2.0』之指示,在前開時、地與A04碰面」應更正為「A06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依『美金圖案2.0』之指示,在前開時、地與A04碰面,並出示不實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A03』工作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 至10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補充「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
,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A04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A03」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係帳戶申設人劉淑英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劉淑英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劉淑英之意思,佯裝為劉淑英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中載明,且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
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A04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告訴人A05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A05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告訴人A05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告訴人A04、A05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自陳未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A04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分別為供
附表一編號一、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提領暨層轉款項之報
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提領暨層轉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A04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A05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工作證 1 張 二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陳怡安」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A03」署押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98號114年度偵字第35381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川」、「陳皓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圖案2.0」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A06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或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轉交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可透過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與對方約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裕凱特企業有限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A06則依「美金圖案2.0」之指示,在前開時、地與A04碰面,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含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A06在收據之經辦人欄所偽造之「A03」署押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3」。嗣後A06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20萬元交予「陳皓文」及收水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A04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2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5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需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才可交易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淑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29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由A06於114年3月5日13時23分許前某時,至某公園公廁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透過Telegram取得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其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公廁垃圾桶下方交予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A05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5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擷圖各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皓文」、綽號「小川」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圖案2.0」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短時間內提領證人A05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其行為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證人A05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未扣案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惟於上開偽造收據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A03」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共計25萬1,000元,雖經被告轉手交予上手而未扣案,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25萬1,000元之洗錢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4年3月5日13時5分許 3萬121元 114年3月5日13時23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14年3月5日13時24分許 1萬1,005元 (含手續費5元) 2 114年3月5日13時37分許 2萬303元 114年3月5日13時47分許 2萬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壢中美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