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樂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35號、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A05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線上網,以Messenger私訊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瀟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前開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去辦貸款,對方說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就會匯錢進來,這樣就可以貸款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A0
4(原名郭慧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均旋遭轉出等節,有前揭告訴人A0
3、A04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38224卷第31至33頁,偵字43478卷第21至2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匯款截圖(偵字38224卷第35至43頁)、告訴人A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偵字43478卷第27至41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固均辯稱,
其會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欲辦理貸款,惟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所述之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乙節核實,均僅為空言置辯,是其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⒉縱被告確係欲辦理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按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則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案發時從事水電等工作(本院卷第70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知曉不得隨意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明確(本院卷第69頁)。
可徵依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⒊又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之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依被告所述,其係經由網路與對方聯繫,且不知與之接洽辦理貸款之人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更不知曉對方所任職之公司為何,堪認被告與該人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毫不相識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亦見對方甚未詢問被告任何之收入、財力狀況,以評估是否貸款及貸款之金額為何,更表示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貸款獲取款項。則以,該人除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之收入及償債能力之相關證明,以評估是否同意被告之貸款或得以貸款之金額為何,反係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對如此悖於常理之舉,豈會不覺有異。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歷,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並非實情,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有懷疑對方等語即明(偵字卷第49頁),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率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對方,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與對方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且對方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關乎自身資力、收入之證明,卻告以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得貸款之顯違於常理之舉;復被告亦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當知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人持之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卻對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行予以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又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詳下述),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而已,故其最高法定刑度仍為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定刑度相同,則比較最低刑度)。
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須扶養父親與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民國112年4月1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蕭蕭」對A03佯稱:販售高鐵票1張。 112年4月1日18時53分 1,330元 2 A04 112年4月2日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蕭蕭」對A04佯稱:販售高鐵票1張。 112年4月2日1時15分 1,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