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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華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378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3.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1項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被告所為本案之上開犯行並無前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A03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告訴人

收取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遂行一般洗錢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

獲取2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使用之

手機,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1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26至27行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A04為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2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時,參與由「劉啟容」、LINE暱稱「吳志強」、LINE暱稱「林漢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80號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4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A04與「劉啟容」、「吳志強」、「林漢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A03,佯裝為高雄市之戶政事務所科長向A03佯稱:有自稱林國華之不詳人士持其身分證欲申請戶籍謄本,要協助其報案等語,並陸續層層轉介以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帳號、佯裝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漢強」帳號,嗣佯裝為「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對A03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案件,要調查其名下所有金流及財產,需假扣押清查執行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陽公園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林漢強」。嗣A04即依「劉啟容」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所得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啟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A03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假扣押清單執行書、「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廣明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80號另行提起公訴,是本案無庸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詐得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4年1月16日 上午9時4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廣明郵局 本案帳戶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7826號第25-34、38、51、55-71頁 2 114年1月16日 上午9時45分許 5,000元 3 114年1月16日 上午9時46分許 6萬元 4 114年1月16日 上午9時47分許 2萬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