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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新

陳卿瑋

陳盈如

方裕凱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77號、114年度偵字第13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創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卿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盈如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方裕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22行原記載:「尊信公司再以獎金方

式給付邱創新1萬1900元、陳卿瑋3278元」,應更正為「尊信公司再以獎金方式給付邱創新1,900元、陳卿瑋2,80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林芸亘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邱創新、陳卿瑋、陳盈如、方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創新、陳卿瑋、陳盈如及方裕凱(下稱被告4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人員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邱創新、陳卿瑋、陳盈如及方裕凱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4人雖為本案犯行,然考量本案被告4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難與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相比擬,且被告邱創新、陳卿瑋、陳盈如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方裕凱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綜合本案犯罪時間、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經填補等情,足顯被告4人均確知悛悔,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4人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邱創新、陳卿瑋、陳盈如及方裕凱本應依循正軌

獲取財物,詎其等不思此為,由被告邱創新、陳卿瑋利用擔任告訴人尊信公司主管及員工之機會,與被告陳盈如、方裕凱共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騙取桃園市政府及國家住宅中心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補助之媒合、代管之獎金及修繕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尊信公司及住都中心均受有損害,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邱創新、陳卿瑋及陳盈如均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方裕凱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然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告訴代理人請求對於被告邱創新、陳卿瑋從重量刑、請求對被告陳盈如、方裕凱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詳本院卷第101-102頁、第168頁);暨斟酌被告4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陳盈如、方裕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盈如、方裕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盈如、方裕凱於本案涉案情節較輕,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盈如、方裕凱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盈如、方裕凱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㈦另辯護人雖請求給與被告邱創新、陳卿瑋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創新、陳卿瑋前均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邱創新、陳卿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然被告邱創新、陳卿瑋並未與告訴人尊信公司達成和解,仍未能得到告訴人尊信公司之原諒,且告訴人尊信公司復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業如前述,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均無暫不執行被告邱創新、陳卿瑋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給與被告邱創新、陳卿瑋緩刑云云,礙難准許,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尊信公司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承租住宅申請書」、「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管理契約書」、「委託租賃契約書」之文書,因均已持向住都中心行使並由住都中心存執,均非屬被告4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創新因本案犯行詐得之獎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

被告陳卿瑋因本案詐得之獎金2,803元、被告陳盈如詐得之修繕費1萬元,核分屬上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前揭各被告業經將各自之犯罪所得繳回予告訴人尊信公司,再由尊信公司繳回予住都中心(詳本院卷第102頁、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方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55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裕凱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77號114年度偵字第13636號被 告 邱創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孟融律師

曾至楷律師李明智律師被 告 陳卿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被 告 陳盈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孟融律師

曾至楷律師被 告 方裕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新、陳卿瑋、方裕凱於民國109年5月間,分別擔任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信公司)之主管及員工;陳盈如為邱創新之配偶。尊信公司前得標內政部營建署委託桃園市政府及國家住宅中心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住都中心)辦理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新增租賃住宅服務業委託專業服務」之合作業者。邱創新、陳卿瑋、陳盈如為獲取住都中心補助之媒合、代管之獎金及修繕費,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對住都中心)、背信(對尊信公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陳盈如所有與邱創新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未全部出租」與方裕凱,且「部分房間出租」不符合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出租住宅要件,竟於109年5月間,由陳卿瑋擔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再由陳盈如與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方裕凱簽立不實之社會住宅契約,陳盈如則簽署不實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方裕凱簽署民眾(房客)承租住宅申請書,陳盈如與尊信公司簽署不實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管理契約書、委託租賃契約書,陳卿瑋則在上開文件之服務人員欄簽名;後陳卿瑋持上開文件向不知情之尊信公司行使,利用尊信公司向住都中心申請核撥媒合費、代管費,住都中心因此陷於錯誤,核撥新臺幣(下同)1萬元媒合費、10期代管費(每月核撥)合計1萬元給尊信公司,尊信公司再以獎金方式給付邱創新1萬1900元、陳卿瑋3278元;住都中心則另依陳盈如之申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7日核撥修繕費1萬元與陳盈如,款項匯入陳盈如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邱創新、陳卿瑋、陳盈如、方裕凱以行使不實之文件,違背尊信公司委託之任務,利用尊信公司向住都中心申請費用,使住都中心陷於錯誤,合計核撥3萬元,致生損害於尊信公司、住都中心。

二、案經尊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創新之供述。

(二)被告陳卿瑋之供述。

(三)被告陳盈如之供述。

(四)被告方裕凱之供述。

(五)告訴人尊信公司之指訴。

(六)被告陳盈如與方裕凱簽立之社會住宅契約書。

(七)被告陳盈如之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

(八)被告方裕凱承租住宅申請書。

(九)被告陳盈如與尊信公司簽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管理」契約書。

(十)被告陳盈如與尊信公司簽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

(十一)110年3月31日尊信公司函住都中心交回款項。

(十二)出租人補助費用清冊、業者服務/補助費用清冊。

(十三)被告邱創新與告訴人代表人劉貞君LINE話紀錄。

(十四)住都中心113年5月13日、7月9日、114年2月24日函。

二、被告陳盈如、方裕凱雖非告訴人尊信公司員工或房屋租賃案件承辦人,然就背信犯行係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以共犯論。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