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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光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光宇(參與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JASON」、「明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譚光宇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徐台安,誘使徐台安點選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徐台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徐台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譚光宇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出示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徐台安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譚光宇得款後,旋依指示至前開面交地點附近某處,將取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桃檢亮玉114偵42067字第114914840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4年10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