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仲祥熙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仲祥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出示」前補充「交付或」。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單據」後補充「及契約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仲祥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許明仁經理」、「艾蜜莉a」、「李志翔」、「新銳投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如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純妙以賠償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其中1萬元當庭給付完畢,餘款4萬元則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告訴人則陳明於收訖上開款項後,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等節,有調解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目前尚未確定,復有數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各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5枚、簽名1枚,雖均未
扣案,然上開印文及簽名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雖
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26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僅因而領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4年12月11日114年沒字第63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業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當庭付清其中之1萬元,顯見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暱稱「許明仁經理」、「艾蜜莉a」、「李志翔」、「新銳投資」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以獲取1件2,000元作為其報酬。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本件係於114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前另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佯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6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38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至37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共犯與本案相同,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75頁),再酌以被告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詐欺手法及共犯間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幾無二致,堪認前揭判決書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繫屬在先
之前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再於本案重複審究之餘地,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收款憑證單據1紙 「公司經辦人簽/章」欄之「仲詳熙」署名1枚 偵卷第43頁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欄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之「莊伊麗」印文1枚 「專案負責人章」欄之「葉昌明」印文1枚 2 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 「乙方」欄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9至55頁 「代表人」欄之「莊伊麗」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仲詳熙、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委託人)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47號被 告 仲祥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祥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明仁經理」、「艾蜜莉a」、「李志翔」、「新銳投資」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仲祥熙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件2,000元作為其報酬。嗣仲祥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以臉書發送假投資訊息之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a」、「李志翔」及LINE群組,向劉純妙佯稱:下載「新銳Max」APP,並依指示儲值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劉純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南竹店,交付26萬元現金,嗣仲祥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明仁經理」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劉純妙收款,佯裝為「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出示「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向劉純妙收取上開之假投資詐欺款項,仲祥熙得款後,旋依「許明仁經理」之指示,將前開贓款放置其指定之地點,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劉純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純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仲祥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依「許明仁經理」、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劉純妙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告訴人上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再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純妙於警 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純妙有遭詐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騙,以面交之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收取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之事實。 3 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騙,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與告訴人面交收取26萬元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被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劉純妙面交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之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案收款憑證單據上「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