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秋燕輔 佐 人 李翊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09號、第529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3(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明福,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份,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A03,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與暱稱「陳世權」、「柏」、「啟嘉」、「黃郁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之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3、劉明福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編號1部份,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就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面交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
1、2犯行,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2人收取財物,再轉交予上游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合於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份,雖已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為警查獲,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
號1、2所犯洗錢犯行,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面交車手」詐騙贓款之工作,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劉明福受有35萬元之金錢損害,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明福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5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再衡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犯行及就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13(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字第38309號卷第41頁),屬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高鐵車票1張,固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票具有時效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明福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自告訴人劉明福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8309號卷第86頁、偵字第52962號卷第52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4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A03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5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明福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0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K」、「陳天耀」介紹,加入Line暱稱「陳世雚」、「柏」、「啟嘉」、「黃郁祥」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4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阿偉」於114年7月27日前不詳時間,向A03佯稱是投資顧問,可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共計4次,A03因發現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Line暱稱「阿偉」聯絡,嗣配合警方佯答應Line暱稱「阿偉」,相約於114年7月31日在A03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交付款項,A04則依Line暱稱「柏」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甫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高鐵車票1張及上開款項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Line暱稱「陳世雚」、「陳天耀」、「柏」、「啟嘉」、「黃郁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上揭時、地依「柏」之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9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 。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阿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旋為警逮捕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證明被告有使用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與詐欺集團聯絡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Line暱稱「陳世雚」、「陳天耀」、「柏」、「啟嘉」、「黃郁祥」及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世雚」、「陳天耀」、「柏」、「啟嘉」、「黃郁祥」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且欲收取之詐騙款項雖90萬元,金額非微,然告訴人與警方配合而當場逮捕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印刷廠工人工作,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尚有子女在外地念書,依其生活狀況而言,有正當工作,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特殊加重其刑之規定,請審酌量處被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62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起,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天耀」介紹,加入LINE暱稱「陳世權」、「柏」、「啟嘉」、「黃郁祥」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A04以LINE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世權」,約定A04以每月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為對價,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復A04、「陳世權」、「柏」、「啟嘉」、「黃郁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權」、「柏」、「啟嘉」、「黃郁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中旬,吸引劉明福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暱稱「黃秀英」帳號,並向劉明福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劉明福陷於錯誤,而與「黃秀英」約定於114年7月30日10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大水溝兩側,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待A04使用Iphone 13工作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接獲「柏」、「啟嘉」、「黃郁祥」指示後,旋即於114年7月30日10時45分,前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大水溝兩側,向劉明福收取35萬元款項,嗣後依「柏」、「啟嘉」、「黃郁祥」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放置後即離去,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劉明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劉明福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與「陳世權」、「柏」、「啟嘉」、「黃郁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金額達3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因本案所生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四、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