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宏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郭家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暱稱「蒙奇D魯夫」、「吹雪士郎」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家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由郭家宏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郭家宏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恩琳」向戚文龍佯稱依指示交付款項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戚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236,000元現金,約定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內準備交付;郭家宏則依「吹雪士郎」之指示,於不詳地點拿取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財務部專員「吳冠緯」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並在收據上偽簽「吳冠緯」之署押,再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內,向戚文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戚文龍因而交付236,000元現金予郭家宏,足生損害於國喬公司、吳冠緯及戚文龍。郭家宏得手後,旋依指示將上揭款項放置桃園區不詳公園,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9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99、104頁),核與告訴人戚文龍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15-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5-29頁)、告訴人提出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面交照片(偵卷36-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就此次立法下稱原立法);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就此次修法下稱修正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原立法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原立法與修正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本文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偵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詐欺犯行,並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偵緝卷5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偵緝卷51頁;本院卷99、104頁),且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且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就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本件被詐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蒙奇D魯夫」等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面交車手而犯另案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卷可稽。又本件係於114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8日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本院卷5頁),而前案則係在113年4月17日繫屬,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本件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之案件;又因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行為,已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包攝在內,並已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判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上有偽造「吳冠緯」署押1枚、印文1枚、不詳大章印文共3枚、)。 偵卷51頁。 2 未扣案「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