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岳勳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與少年共犯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問題。
(二)核被告A06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黃○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2、3「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A03、A04、A05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少年黃○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款項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
1、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黃○脩係00年0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年黃○脩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見本院第21頁 、偵卷第39頁)可查。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少年黃○脩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237至239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應知悉少年黃○脩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為成年人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黃○脩共同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3人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317,024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3人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3人均因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而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查,少年黃○脩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依指示方式交付上游,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可就少年黃○脩一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見卷第239頁),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少年黃○脩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招募少年黃○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少年黃○脩加入,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之方式,遂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此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與少年黃○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99號、3052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114年11月10日為有罪判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57號判決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歷審裁判查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案係於114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A2亮致114少連偵348字第11491488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再對照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足認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在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下午7時30分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A03之女友佯稱網路交易買賣需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 114年4月10日20時9分 49,983元 林文潔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脩於114年4月10日20時16分至20時22分共計提領150,000元 114年4月10日20時16分 17,123元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下午11時26分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A04佯稱欲以指定之7-11交貨便交易,惟需先依指示匯款認證等語。 114年4月10日20時14分 49,983元 林文潔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0日20時17分 49,980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下午6時15分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A05稱欲購買商品並希望以指定之黑貓宅即便連結交易,惟需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 ①114年4月10日20時16分 ②114年4月10日20時18分 ③114年4月10日20時23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49,985元 林文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脩於114年4月10日20時33分至20時35分共計提領15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黃○脩(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A06招募黃○脩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以俗稱「飛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成立詐欺工作群組,作為其等聯繫詐欺工作事宜之犯罪工具,並約定黃○脩擔任提領車手可獲得當日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A06則因招募黃○脩加入而另獲得黃○脩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黃○脩即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10日下午8時33分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內含林文潔(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15號案件偵辦中)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於114年4月10日下午8時16分起至同日下午8時22分止、同日下午8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8時35分止,持上開元大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將上開款項回水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等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請警方處理而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A06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黃○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元大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6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9月4日函附另案移送書、相關警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黃○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論處。
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黃○脩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均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與黃○脩共同實施本案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本件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狀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一 A03 114年4月10日下午7時30分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A03之女友佯稱網路交易買賣需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 114年4月10日下午8時9分、同日下午8時16分 4萬9,983元、1萬7,123元、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二 A04 114年4月7日下午11時26分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A04佯稱欲以指定之7-11交貨便交易,惟需先依指示匯款認證等語。 114年4月10日下午8時14分、同日下午8時17分 4萬9,983元、4萬9,980元、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三 A05 114年4月10日下午6時15分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A05稱欲購買商品並希望以指定之黑貓宅即便連結交易,惟需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 114年4月10日下午8時16分、同日下午8時18分、同日下午8時23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