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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力仁

賴宇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1號、第16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力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宇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許力仁與賴宇凡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Telegram暱稱『posie』、『資金來往裸聊確認』、『osca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應更正為「許力仁與賴宇凡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osie』、『資金來往裸聊確認』、『oscar』、『小陳』(下稱『posie』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徐慶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害人陳麗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許力仁、賴宇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許力仁與賴宇凡(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2人,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2人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查:

⒈被告許力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01號卷【下稱偵9901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2頁、第142頁、第149頁),且被告許力仁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許力仁於前揭2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再被告許力仁前揭2次犯行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陳麗妹、徐慶清均達成調解,惟被告許力仁與被害人陳麗妹、徐慶清達成調解之日已逾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之期間,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詳本院卷第75頁)存卷可按,故被告許力仁前揭2次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自均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力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前揭2次犯行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許力仁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查被告賴宇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

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下稱偵16673卷】第160頁),是無論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賴宇凡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就被告許力仁及賴宇凡所犯罪刑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力仁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賴宇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許力仁與「posie」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之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許力仁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力仁各該次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⒉被告賴宇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許力仁、賴宇凡與「posie」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力仁與「poise」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力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許力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詳偵9901卷第104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之;至被告許力仁前揭各犯行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許力仁所犯各該洗錢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被告賴宇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犯行,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均無從援以減刑;又被告賴宇凡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賴宇凡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賴宇凡無任何刑

事前案紀錄,行為時年紀尚輕,僅20歲左右,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罪,但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賴宇凡所為之犯行,經本院綜合各情,已給予緩刑之諭知,認本件尚無法重情輕之憾,是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許力仁、賴宇凡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由被告許力仁向告訴人等面交取款,被告賴宇凡再向被告許力仁收水詐欺贓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許力仁就其本案所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許力仁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賴宇凡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知悔悟而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許力仁與被害人陳麗妹、徐慶清均調解成立;被告賴宇凡與被害人陳麗妹亦調解成立,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陳麗妹、徐慶清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許力仁、賴宇凡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許力仁、賴宇凡緩刑均沒有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匯款單(詳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76頁、第142至第143頁、第155至159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許力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9901卷第11頁);被告賴宇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16673卷第19頁),被告賴宇凡自陳於退伍後預計回拆除公司任職、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力仁所犯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㈧末查,被告賴宇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賴宇凡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陳麗妹達成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完畢,被害人陳麗妹亦同意給予被告賴宇凡緩刑等情,業如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許力仁向被害人

陳麗妹收取50萬元款項後,將之轉交予被告賴宇凡,被告賴宇凡再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2人在遭查獲前,均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許力仁向被害人

徐慶清收取之50萬元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係屬未遂,被告許力仁實際上並未取走該款項,是如依上開規定再對被告許力仁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許力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共獲得報酬2萬5,00

0元,業據被告許力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許力仁供稱該犯罪所得已經繳回(詳本院卷第142頁)等語,而該2萬5,000元確已繳回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123至134頁)在卷可參,是該部分既已於另案繳回,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⒉被告賴宇凡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獲利等語(詳偵16673卷第16

0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賴宇凡確有因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賴宇凡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許力仁所有,其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是我自己生活上使用,但有用於跟對方聯絡(詳偵9901卷第102頁)等語,是認該手機乃為被告許力仁持以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被告許力仁最末次所犯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賴宇凡所有,其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是用這手機聯繫「小陳」等語,(詳偵16673卷第160頁),是認該手機乃為被告賴宇凡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被告賴宇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2張、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許力仁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各該次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許力仁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前揭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偽造之私文書上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案未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數量」欄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許力仁與「posie」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1份,

業經被告許力仁於偵查中供陳收據及契約書係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一併交付之物(詳偵9901卷第102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力仁有出示該契約書予被害人徐慶清,是認該契約書為被告許力仁預備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所用之物,觀諸前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力仁所犯之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㈠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力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許力仁自114年2月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哲哲」、「杜雅倩」、「康利官方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28日起陸續向游淑妃佯稱得以在康利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並於114年2月7日下午3時6分許,由許力仁持偽造之工作證向游淑妃行使,致游淑妃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現金予許力仁,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58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嗣經橋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業於115年3月17日確定乙情(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許力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關於被告許力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許力仁為詐欺犯行之行為時點十分相近(被告許力仁於「前案」之行為時點為於114年2月7日、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於114年2月10日),且被告於偵查中稱:

除了本案兩次犯行外,於114年2月7日還有去高雄收款等語(詳偵9901卷第104頁),足認「前案」與本案關於被告許力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許力仁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許力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準此,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許力仁於本案之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力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181頁) 最上方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文字上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單位簽章欄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1枚 二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84頁照片編號04) 無 無 三 「現金收據單」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01號卷第52頁上方照片) 代表人印章欄 偽造之「黃俊育」之印文1枚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四 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01號卷第55頁照片編號05) 無 無 五 偽造之「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1份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01號114年度偵字第16673號被 告 許力仁

賴宇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仁與賴宇凡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Telegram暱稱「posie」、「資金來往裸聊確認」、「osca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力仁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賴宇凡擔任收水車手,並與「posie」、「資金來往裸聊確認」、「osca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許力仁先依「Posie」指示,於某不詳地點,使用「Posie」事先提供之資料,印出偽造之114年2月10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現金收據上並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印文1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陳麗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復許力仁即依指示於114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1樓處,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將現金收據交由陳麗妹收執,用以取信陳麗妹,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妹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許力仁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114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賴宇凡,賴宇凡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許力仁先依「Posie」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內,使用「Posie」事先提供之資料,印出偽造之114年2月10日「鼎碩合作契約書」、載有「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及「鼎碩資本投資公司」工作證各1份,現金收據上並有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印文1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玉 B(沃勝投顧)」、「風雨同舟」、「鼎碩官方營業員No.066」向徐慶清佯稱:可開立戶頭,預約投資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50萬元款項。復許力仁即依指示於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徐慶清,足以生損害於徐慶清及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許力仁於收受上開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自許力仁身上扣得iPhone 12 Pro手機1支、「鼎碩資本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1份、現金收據單1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宇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14年度偵字第16673號) 被告賴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辭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當時在夜店認識一名暱稱為「小陳」之人,他請我幫忙拿東西,他沒有跟我說是甚麼東西,當時不知道是錢,我使用飛機軟體跟「小陳」聯繫,不知道他的本名,對話紀錄因為有開對話記時刪除了等語。 2 被告許力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14年度偵字第9901號) 被告許力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對方,我們聊天聊很久,他跟我說他是做精品代購的,沒有時間收貨款,問我要不要去幫忙收,想說幫他們,之前在交友軟體上看見奇怪的資訊都會打165確認,但這次對方沒有叫我去投錢,我也有上網查該公司的名子,我有查到登記,所以想說應該沒問題等語。 3 被告許力仁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16673號) 證稱被告許力仁將收取自被害人陳麗妹之50萬元交由被告賴宇凡時,因並未包裝,並係直接放入被告賴宇凡提供之袋子內,因此被告賴宇凡知悉其收取之物品為現金之事實。 4 ①被害人陳麗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陳麗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③被害人陳麗妹自被告許力仁處收取之存款憑證1紙 (114年度偵字第16673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①被害人徐慶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于永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被害人徐慶清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4年度偵字第9901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6 臺北捷運、臺鐵監視器照片各1份 (114年度偵字第16673號) 證明被告賴宇凡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許力仁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被告許力仁提供之TELEGRAM群組「康橋外務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4年度偵字第9901號、第16673號) 證明被告許力仁受暱稱「Poise」、「資金來往裸聊確認」等人指示,向被害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賴宇凡手機簡訊截圖1張 (114年度偵字第16673號) 證明被告賴宇凡與不詳之人聯繫,並對方特意指定被告賴宇凡至無監視器之地點後告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宇凡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許力仁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許力仁於偽造現金收據時,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及「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上開現金收據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現金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賴宇凡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力仁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許力仁就不同被害人間所為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鼎碩資本投資公司」工作證1份、「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1份、現金收據單1紙、被告賴宇凡之iPhone 12手機1支、被告許力仁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均係供其等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