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陞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0、7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昀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放置於』指定地址」均更正為「放置於指定地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昀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
由被告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既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毋庸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罪,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另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邱彥豪、陳辛畇及黃綉惠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2次增訂或修正乃先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再將前揭金額標準調降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陳辛畇收取之款項為150萬元,固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鉅昇開發-S」、「大聖」、「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
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邱彥豪、陳辛畇及黃綉惠以自120年1月20日起分期給付10萬元、100萬元及30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告訴人3人則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外送員及冷氣安裝保養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9枚及簽名共3枚,雖均
未扣案,然上開印文及簽名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陳義清」印章1枚,固屬偽造之印章,惟該印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79至85頁),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二所示除「陳義清」印文以外之偽造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3紙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工作證2張,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因本件獲取之全部報酬,業已包含於其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0號案件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1,000元內,並經該判決宣告沒收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前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㈤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彥豪 李昀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辛畇 李昀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綉惠 李昀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行使對象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利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1月20日)1紙 邱彥豪 「代表人」欄之「郭怡慧」印文1枚 偵5750卷第21頁 「經辦人」欄之「陳義清」署名1枚及印文1枚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之「利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陳辛畇 「(收訖蓋章)」欄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7333卷第152頁下方 「經辦人」欄之「陳義清」署名1枚及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趙書翠」印文1枚 3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黃綉惠 「(收訖蓋章)」欄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7333卷第117頁右下方 「經辦人」欄之「陳義清」署名1枚及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趙書翠」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陳義清」印章 1枚 2 利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義清) 1張 3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義清,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0號114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 告 李昀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陞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鉅昇開發-S」、「大聖」、「S」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金額之1%至1.5%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後,李昀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秀琳琳」向邱彥豪佯稱可透過APP「利珈投資」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旁土地公廟面交投資款項,李昀陞則依「大聖」之指示,向邱彥豪出示偽造之「利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珈公司)工作證,佯為「利珈公司」員工「陳義清」以取信邱彥豪,待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交付由其在上偽造「陳義清」簽名、偽蓋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與邱彥豪收執,再依「大聖」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址之指定背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李昀陞依「大聖」之指示,出示偽造之「牧人國際投資公司」(下稱牧人公司)之工作證,佯為「牧人公司」員工「陳義清」,以取信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示之人,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李昀陞,李昀陞再將其在上偽造「陳義清」簽名及偽蓋印文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與附表所示之人收執,再依「大聖」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址之指定背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彥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辛畇及黃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彥豪、陳辛畇及黃綉惠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邱彥豪、陳辛畇及黃綉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利珈公司存款憑證、牧人公司工作證、牧人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義清」之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已收受2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陳義清」簽名、印文,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卷證出處 1 陳辛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5日,利用FB投放廣告連結LINE,LINE暱稱「王紫怡」向告訴人佯稱:至APP「牧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113年12月2日15時1分許 15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114偵7333頁153 2 黃綉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5日,利用FB投放廣告連結LINE,LINE暱稱「張瑞琪」向告訴人佯稱:至APP「牧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113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114偵7333頁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