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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昱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昱銘明知告訴人林昶陞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284-****-0723-****,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擅自記下本案信用卡資料,並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上網,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陸續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920元,以此方式假冒為告訴人林昶陞而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林昶陞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信為林昶陞本人授權網路刷卡,遂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114年3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4月2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設籍於嘉義縣○○鄉○○00號之20,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都住在嘉義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詳本院卷第23、9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起訴書附表盜刷信用卡之刷卡地點係在高雄即伊當時訓練之營區,是利用手機連線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盜刷等語(詳本院卷第94至95頁),告訴人林昶陞係於屏東之大聖溪營區收受信用卡遭盜刷之通知簡訊等情,有本院之辦理刑事案件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犯罪行為地非本院轄區。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非於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附表:

編號 訂單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0 113年10月23日 1,490元 0 113年10月23日 1,490元 0 113年10月23日 1,490元 0 113年10月23日 1,490元 0 113年10月23日 1,490元 0 113年10月23日 1,490元 0 113年10月23日 1,490元 0 113年10月23日 1,49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