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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龍

林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林崇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編號5」更正為「編號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龍、林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林聖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是被告林聖龍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聖龍。至被告林崇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亦皆坦認不諱,然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崇德。

⒌基上所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均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崇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林聖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林聖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林聖龍與「馬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崇德與同案被告鍾紹英(由本院另行審理)、「四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林聖龍、林崇德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聖龍部分:

⑴被告林聖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

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林聖龍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聖龍,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被告林崇德部分:

又被告林崇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由被告林聖龍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被告林崇德則負責監控車手收取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所為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林聖龍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崇德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林崇德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2枚及簽名1枚,雖均未

扣案,然上開印文及簽名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林聖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林聖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李晨瑞」印章1枚,固屬偽造之印章,惟該印章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經被告林聖龍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1紙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1張,雖均係供被告林聖龍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林崇德因本件監控車手之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

,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崇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聖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㈤末查,被告2人本件親自或監控車手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

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除被告林崇德獲有上開犯罪所得外,被告2人均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收據(113年6月19日)1紙 「用印處」欄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51頁右下方 「經手人」欄之「李陳瑞」署名1枚及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李晨瑞」印章 1枚 2 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晨瑞)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75號被 告 蔡鎔至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林聖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鍾紹英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林崇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林聖龍、鍾紹英、林崇德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蔡鎔至、林聖龍、鍾紹英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崇德則負責監控車手與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之過程。蔡鎔至、林聖龍、鍾紹英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向黎宥均佯稱學習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黎宥均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如附表「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嗣蔡鎔至、林聖龍、鍾紹英即分別依如附表「指示之人」欄所示之人之指示,在如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黎宥均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提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工作證化名」欄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交付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其上分別載有如附表「所交付文件其上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表明以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宏公司)專員之名義,向黎宥均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黎宥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宏公司及如附表「工作證化名」欄所示之人。林崇德則與鍾紹英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四川」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監控鍾紹英收款及交水過程。蔡鎔至、林聖龍、鍾紹英再依如附表「指示之人」欄所示之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黎宥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鎔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自113年6月1日起,以月薪6萬元及交通補助之酬勞,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小武」、「櫻遙」之人指示,與告訴人黎宥均面交款項58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林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113年5月間起,以月薪3萬元、車資另計之酬勞,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馬叔」之人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15萬元之事實。 3 被告鍾紹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113年6月間起,以每件2,000元之酬勞,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依LINE暱稱「劉俊」之人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191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林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113年6月間起,以每件2,000元之酬勞,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四川」之人指示,監控被告鍾紹英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5 告訴人黎宥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之事實。 7 告訴人與LINE暱稱「賴憲政」、「Http」及「明宏投資客服文馨」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之事實。 8 明宏公司、被告蔡鎔至以化名「廖偉翔」、被告林聖龍以化名「李晨瑞」、被告鍾紹英以化名「鍾紹華」簽發之收據各1紙 證明被告蔡鎔至、林聖龍、鍾紹英有分別提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工作證化名」欄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交付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其上分別載有如附表「所交付文件其上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予告訴人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之事實。 10 113年7月12日13時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林崇德有於113年7月12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楊陳門市之事實。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刑上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鎔至、林聖龍、鍾紹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崇德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鎔至、林聖龍、鍾紹英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鎔至、林聖龍、鍾紹英、林崇德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上開偽造如附表「所交付文件其上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報酬」欄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指示之人 工作證 化名 所交付文件 所交付文件其上之印文、署押 報酬 1 113年6月18日 8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楊陳門市 58萬元 蔡鎔至 TELEGRAM暱稱「櫻遙」之人 廖偉翔 明宏公司收據 ⑴「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廖偉翔」印文1枚。 1萬元 2 113年6月19日 20時28分許 15萬元 林聖龍 TELEGRAM暱稱「馬叔」之人 李晨瑞 明宏公司收據 ⑴「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李晨瑞」印文1枚。 未獲得報酬 3 113年7月12日 13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楊陳門市 191萬元 鍾紹英 LINE暱稱「劉俊」之人 鍾紹華 明宏公司收據 ⑴「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鍾紹華」署押1枚。 2,000元 總計 264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