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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碩恩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碩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許哲嘉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張寶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將其所申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被告後,被告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安」(下稱「小安」)告知密碼後,持前揭告訴人所交付之彰化、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末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彰化、玉山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彰化、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提取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部分,尚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之要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過程(詳本院卷第72頁)等語,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的工作,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其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係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與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持告訴人名下彰化、玉山帳戶提款卡先後在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內,數次提領告訴人之名下彰化、玉山帳戶內存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取盡告訴人存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安」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詳下述),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行為,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告訴代理人表示沒有賠償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73頁)等情;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後,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而該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固屬其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些提款卡實際上均非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66號被 告 游碩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碩恩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暱稱「小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游碩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假冒臺北○○○○○○○○○人員致電張寶霞,誆稱有人持張寶霞身分證辦理資料,並轉接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之警員,該假員警向張寶霞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張寶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武德宮前,將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小安」將上開提款卡交與游碩恩,游碩恩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及前開帳戶提款卡交與「小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寶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碩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寶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遭詐欺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且偵訊時犯後態度不佳,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12月25日13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 3萬元 彰化帳戶 2 113年12月25日13時27分 3萬元 3 113年12月25日13時28分 3萬元 4 113年12月25日13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5 113年12月25日13時36分 2萬8,000元 6 113年12月26日12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3萬元 7 113年12月26日12時23分 3萬元 8 113年12月26日12時23分 3萬元 9 113年12月26日12時24分 3萬元 10 113年12月26日12時25分 2萬8,000元 11 113年12月26日11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大工店) 3萬元 玉山帳戶 12 113年12月26日11時55分 3萬元 13 113年12月26日11時56分 3萬元 14 113年12月26日13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15 113年12月26日13時3分 2萬8,000元 16 113年12月27日14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大工店) 5萬元 17 113年12月27日14時56分 5萬元 18 113年12月27日14時57分 4萬9,000元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