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由被告
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2次增訂或修正乃先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再將前揭金額標準調降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周恩生收取之款項為121萬元,固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小陳」、「彭萱怡」、「富貴吉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2枚及簽名1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1枚,
雖未扣案,然上開印章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121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僅因此領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年1月10日)1紙 中央上方「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85頁 「收款人」欄之「柯文峰」署名1枚及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柯文峰」印章 1枚 2 工作證(姓名:柯文峰)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87號被 告 陳思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皓自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萱怡」、群組名稱「富貴吉祥」等與周恩生聯繫,佯稱可操作「知微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然欲提領獲利時因帳號輸入錯誤而鎖住帳戶,須支付驗證金才可解鎖云云,致周恩生陷於錯誤,於約定之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在約定之周恩生居所即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處(地址詳卷)面交款項,陳思皓則依「小陳」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證件、偽造收款收據後,復在該偽造收款收據上偽簽「柯文峰」之署名並以事前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偽刻之「柯文峰」印章蓋印,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址約定地點出示該偽造證件及交付該偽造收款收據以行使,藉此取信周恩生,且足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柯文峰,並收取121萬元後,再依「小陳」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嗣周恩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附表扣案物欄位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交與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恩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思皓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小陳」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恩生收取款項,並列印附表偽造物品欄位所示偽造物品後,先於附表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偽簽「柯文峰」之署名、以事前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偽刻之「柯文峰」印章蓋印,再提示附表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證件及交付附表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而收取之款項則依「小陳」指示,放置在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恩生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且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約定時、地交付款項與假冒「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柯文峰」之被告,被告並有提示附表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證件及交付附表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偽造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 扣案之附表扣案物欄位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同年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柯文峰」印章、蓋印「柯文峰」印文、偽簽「柯文峰」署名、蓋印「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扣案物」欄位所示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張,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刻之「柯文峰」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偽造證件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偽造證件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偽造物品 扣案物 1 周恩生 ⑴「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 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公司印文1枚、「柯文峰」印文、署名各1枚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公司印文1枚、「柯文峰」印文、署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