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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劉晉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更正為「案經劉晉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詐欺犯行,然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迄本院宣判前,其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再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劉晉福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亦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其詐欺犯行,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上述,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對被告減刑,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其所宣稱之iphone 12手機可售予他人

,竟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上開手機訊息之方式,令告訴人劉晉福因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非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刊登詐騙之網路訊息之手機,

固屬其犯罪工具,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28號被 告 王聖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凱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己無販賣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江明靜(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家中,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名稱「王聖凱」,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12」之虛假訊息,劉晉福於113年10月17日見上開訊息後,與王聖凱聯繫,王聖凱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iphone 12手機1支,致劉晉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1,500元訂金至江明靜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王聖凱提領並花用一空。嗣劉晉福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晉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晉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靜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41張、同案被告江明靜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似,均為財產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旋即再犯,顯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