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三」更正為「二」、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三」。
㈢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記載「均另行提起公訴」更正
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二至十四、十八部分均刪除。
㈤附表記載「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㈥證據部分補充「106年5月9日、同年10月13日、19日、30日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6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見偵卷二第135、137頁,偵卷三第138-140頁)」、「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2刑終462號刑事判決書(見偵緝卷第89-111頁)」、「被告鄭智文之釋放證明書(見偵緝卷第129頁)」、「被告鄭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3頁)」。
二、程序事項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查本件詐欺機房地點行為地固然在大陸地區,惟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業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復該機房成員施詐之對象為我國人民,致國內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臺交付款項,堪認本件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
㈡證人即告訴人A06、A03、A04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鄭智
文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鄭智文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依被告鄭智文供述,其係於106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106年4月21日該條例第2條修正施行前,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鄭智文於106年4月21日修法施行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是其此部分所為,自應依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惟該次僅增訂該法條第6項規定,同條第1項後段並未修正,至同規定雖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法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嗣雖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規定論處。
3.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鄭智文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4.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5.查被告鄭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對告訴人A06詐取財物為35萬元,對告訴人A03詐取財物美金3萬3000元、3萬3000元、2萬7000元、新臺幣32萬元、對告訴人A04詐取財物100萬元,合計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於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符合該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而前開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論處。
6.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二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7.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查被告鄭智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其已就參與詐欺、收取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見偵緝卷第121-122頁),堪認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8、73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智文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先由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各機房成員及被告先後以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A06、A03、A04,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A06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文書、告訴人A03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公文書、告訴人A04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書,足致告訴人等產生誤信,依前說明,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被告所為,均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核被告鄭智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
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各僅構成一罪,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均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楊天燕、何祥銨、洪宇盛、楊天燕、郭美芳、吳妹、
王民、徐秀英、林至遠、吳雅惠、魏肇均、劉天輔、朱有志、郭士弘、林文授、蘇嘉豪、萬兆育、顏世杰、莊哲偉、周杰森、江政宏、綽號「品哥」、「七(奇)哥」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固認應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惟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 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 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不再區分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再依此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此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被告鄭智文為此部分行為時,此部分修正規定尚未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此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該次修正前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此次修正前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先詐騙告訴人A06後,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向告訴人A06面交取得詐欺之款項,則就其等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此舉僅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單純之取款及轉交贓款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罪意思,核與106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以洗錢罪相繩,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次修正前之洗錢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就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
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惟其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二線成員而參與詐欺集團一節供述綦詳,堪認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二線機房成員之工作,參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亦有相當期間,其所為均為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當話務機手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造成告訴人A06、A03、A04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加入該集團期間、素行、受害人數暨被告鄭智文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知己過、回臺即入監執行、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3罪,然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犯罪類型、動機均相同、行為態樣相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智文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6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為刑事拘留,於107年2月2日被逮捕,並受羈押,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0)魯02刑終462號刑事判決書就所犯詐騙罪部分,被告鄭智文共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人民幣30萬元確定,迄至114年6月27日因執行期滿予以釋放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9-111、129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但仍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前,然審酌被告實際執行之刑期均已逾本件宣告刑期,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堪認上開刑期之執行對於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
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已刪除強制工作規定,自不得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參與本案各犯行而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依指示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話務機手,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各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暨附表編號一所示 A06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 起訴書暨附表編號二所示 A03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3 起訴書暨附表編號三所示 A04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06年5月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偵卷二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未扣案之106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偵卷二第137頁) 3 未扣案之106年10月13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金額美金3萬3,000元,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偵卷三第138頁)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 4 未扣案之106年10月1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金額美金3萬3,000元,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偵卷三第139頁) 5 未扣案之106年10月3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金額美金2萬7,000元,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偵卷三第140頁) 6 未扣案之106年10月25日假公文1張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被 告 鄭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綽號:阿文)於民國106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份不詳綽號「品哥」、「七(奇)哥」(下稱「品哥」等人)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所成立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品哥」等人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在當地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組織相關事宜,在海南省海口市等地設有一線機房,由大陸人民楊天燕等人管理,並招募一線機房成員在中國大陸山東省青島市、河南省鄭洲市、江蘇省南京市等地設立二、三線詐騙機房,詐騙方式為由一線機房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見臺灣地區人民受騙,則轉由後續二、三線機房人員假冒警察、檢察官之身分繼續詐騙,如認受詐騙人確已受騙,則將受騙之人之資料交與何祥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由何祥銨擔任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控臺(或稱「掌機」),告知車手頭洪宇盛(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指派之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並負責向車手頭取回詐得財物後繳回該集團。
三、嗣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即由大陸地區一線機房大陸人民楊天燕、郭美芳、吳妹、王民、徐秀英等成員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之人詐騙,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人,再由鄭智文與林至遠、吳雅惠、魏肇均(林至遠等3人均另行提起公訴)繼續以警察、檢察官身分相互配合,詐騙附表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方式交付款項,嗣機房成員見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時,即聯絡何祥銨,經何祥銨指揮車手,向如附表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將詐騙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或匯出與其他集團成員,以朋分贓款。嗣經中國大陸公安於106年12月27日在海南省海口市查獲大陸人民楊天燕、郭美芳、吳妹、王民、徐秀英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27日在江蘇省南京市查獲劉天輔、朱有志、郭士弘、林文授、蘇嘉豪、萬兆育、顏世杰、莊哲偉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28日在山東省青島市及查獲周杰森、江政宏、林至遠、魏肇均、吳雅惠、鄭智文之詐欺機房。
二、案經A06、A03、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智文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在大陸地區加入周杰森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詐騙機房成員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林至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在大陸地區加入周杰森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詐騙機房成員之事實。 三 同案被告吳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在大陸地區加入周杰森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詐騙機房成員之事實。 四 同案被告魏肇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在大陸地區加入周杰森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詐騙機房成員之事實。 五 證人何祥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坦承在臺灣地區擔任控臺,負責大陸地區機房人員聯繫,並與車手頭聯繫以指派車手取款。 六 證人洪宇盛於偵訊之證述。 坦承自103年起加入同案被告何祥銨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去取款,之後再將贓款交予同案被告何祥銨之事實 七 證人即大陸人民楊天燕於警詢之證述。 為大陸地區人民,參與詐騙臺灣人民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擔任組長工作,詐騙方式分一、二、三線相互配合,嗣於106年12月27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八 證人即大陸人民郭美芳於警詢之證述。 為大陸地區人民,參與詐騙臺灣人民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詐騙方式分一、二、三線相互配合,嗣於106年12月27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九 證人即大陸人民吳妹於警詢之證述。 為大陸地區人民,參與詐騙臺灣人民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詐騙方式分一、二、三線相互配合,嗣於106年12月27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十 證人即大陸人民王民於警詢之證述。 為大陸地區人民,參與詐騙臺灣人民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詐騙方式分一、二、三線相互配合,嗣於106年12月27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十一 證人即大陸人民徐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為大陸地區人民,參與詐騙臺灣人民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工作,詐騙方式分一、二、三線相互配合,嗣於106年12月27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十二 證人周杰森於警詢之證述。 經品哥介紹加入品哥詐欺集團,於105年5月起在青島設立機房,106年6月移至青島設立機房,再於106年6月28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十三 證人江政宏於警詢之證述。 加入周杰森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我國人民,嗣於106年12月28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十四 證人鄭智文於警詢之證述。 於106年3月加入周杰森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我國人民,嗣於106年12月27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十五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十六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十七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十八 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在山東省青島市為大陸公安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又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且此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在大陸地區遭受監禁等情,有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2020)魯02刑終462號刑事判決維持山東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1刑初102號判決、山東省濰坊監獄鄭智文釋放證明書等附卷可參,由於被告已受刑之執行,請依刑法第9條規定,審酌得予以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58條、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款或匯款時間 交款或匯款地點 詐得金額 出面車手或指定帳戶 罪名 一 A06 106年5月8日上午8時許 假冒醫院護士、警局「王文安」警官、「張」科長、「高文正」檢察官、吳主任檢察官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以被害人涉及詐領健保費案件,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付保證金以避免涉及詐欺犯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 106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15巷立功街地下道 35萬元 自稱警察之男子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 A03 106年10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假冒檢察官撥打被害人電話,佯以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項避免涉及詐欺犯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0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匯款美金3萬3,000元 招商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106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 匯款美金3萬3,000元 同上 106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 匯款美金2萬7,000元 招商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任燕冰) 106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 新台幣32萬元 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國對) 三 A04 106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 假冒醫院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被害人電話,佯以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項避免涉及詐欺犯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現金100萬元 交付與假冒檢察官派來之不詳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