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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61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0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佳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刪除之。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更正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

(三)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4年11月27日楊梅字第1140002721號函及檢送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12月1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49133號函及檢送之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告鍾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蘭、高雅芳等2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而匯入被告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時,均已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2、又附件二所示告訴人高雅芳遭詐騙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至其他帳號,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3、至附件一所示告訴人陳秋蘭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秋蘭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鍾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一所示告訴人陳秋蘭所匯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匯出,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陳秋蘭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收受對價而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高雅芳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將贓款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另告訴人陳秋蘭所匯款項遭臺灣土地銀行圈存,無法匯出,業如上述),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並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共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76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附件一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3、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戶、登入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計達(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告訴人陳秋蘭所匯款項150萬元,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並非實體物品,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附件二所示告訴人高雅芳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該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未保有且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件一所示告訴人陳秋蘭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內之150萬元

,且現仍圈存於該金融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4年11月27日楊梅字第1140002721號函及檢送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12月1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49133號函及檢送之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資料可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陳秋蘭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3、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受有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0761號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61號被 告 鍾佳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並收受對價交付帳戶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出租一個帳戶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i婷 女裝優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Yi婷 女裝優選」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Yi婷 女裝優選」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間,對陳秋蘭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3日13時18分轉帳15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鍾佳玲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秋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蘭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並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07號 被 告 鍾佳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佑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鍾佳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並收受對價交付帳戶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出租一個帳戶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i婷 女裝優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Yi婷 女裝優選」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Yi婷 女裝優選」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間,對高雅芳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4日14時55分轉帳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鍾佳玲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案經高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鍾佳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雅芳於警詢中陳述。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㈣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鍾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前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7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2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2個帳戶均相同,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時間交付之不同帳戶內,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