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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烝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收取」前補充「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同時」。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紙」更正為「2紙」。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烝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國寶」、「何語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范筑茹並行使偽造之文

書,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如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8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先後向

告訴人收取120萬元、40萬元,然上開款項均悉數由被告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被告僅因此領有共2,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4年12月30日114年沒字第67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LINE暱稱「陳國寶」、「何語恩」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本件係於114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前另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4年1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佯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13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罪刑,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38-1頁、第55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共犯與本案相同,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47頁),再酌以被告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詐欺手法及共犯間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幾無二致,堪認前揭判決書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繫屬在先

之前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再於本案重複審究之餘地,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WV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14年1月20日,金額120萬元)1紙 「收款專用章」欄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61頁 「公司蓋章」欄之「聯上投資」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蘇永義」印文1枚 「財務」欄之「蘇梓慧」印文1枚 2 WV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14年1月20日,金額40萬元)1紙 「收款專用章」欄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59頁 「公司蓋章」欄之「聯上投資」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蘇永義」印文1枚 「財務」欄之「蘇梓慧」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葉烝瑋,部門:服務部,職位:客戶服務專員)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87號被 告 葉烝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烝瑋於民國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ne暱稱「陳國寶」、「何語恩」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間,以Line暱稱「何麗玲」介紹范筑茹加入「聯上投資」,並對范筑茹佯以:交付投資款項得以獲利云云,致范筑茹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0日16時2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內,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葉烝瑋,嗣葉烝瑋到場即冒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專員之身分向范筑茹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予范筑茹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上公司,葉烝瑋再將取得之上開款放置於「陳國寶」指定之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葉烝瑋並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范筑茹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筑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烝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項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被告之報酬為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筑茹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范筑茹遭詐欺120萬、40萬元,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經手人:葉烝瑋)、工作牌(署名:葉烝瑋)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1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份,前者

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後者則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請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儲值收款憑證上之印文、署押,已因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