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彥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8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彥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彥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另案已經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所稱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可認,被告於該案固經判決宣告沒收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8,500 元,惟並非自動繳交,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業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分工,因而
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依指示收款歷次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沒收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1至22行 「新銳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備註 一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業委託人廖彥崴」工作識別證 1 張 參偵卷第39頁 二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公司經辦人簽/章欄」記載「廖彥崴」)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欄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參偵卷第39頁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偽造之「莊伊麗」印文1 枚 「專案負責人章」欄偽造之「葉昌明」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14號被 告 廖彥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崴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御飯糰圖案」、「香菇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臨偉」於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雷雲欽佯稱:可藉由新銳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雷雲欽約定於114年2月13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廖彥崴即依「御飯糰圖案」指示,假冒新銳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新銳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收款憑證單據及該公司職員之識別證(未扣案),於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雷雲欽,以表彰其為新銳公司之專員,並向雷雲欽收取105萬元,並在前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已蓋有偽造「新銳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之印文各1枚)上簽署經辦人「廖彥崴」姓名及蓋章,再將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雷雲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莊伊麗」、「葉昌明」、新銳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廖彥崴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雷雲欽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雷雲欽並將廖彥崴交付之偽造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交與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雲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彥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每次2,000元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御飯糰圖案」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交付現金時、地,假冒新銳公司之專員,持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雷雲欽收取105萬元,並交付偽造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御飯糰圖案」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其並因此取得2,000元利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雷雲欽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被告交付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偽造新銳公司職員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交付現金時、地,假冒新銳公司專員,向其收取105萬元,並交付偽造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與其之事實。 3 交付現金地點及附近道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交付現金時、地,假冒新銳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105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御飯糰圖案」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偽造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告訴人,已非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
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所獲取報酬2,000元亦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等語,倘若屬實,就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