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本件提領款項時,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之金融卡及輸入之密碼,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A03所詐得,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不正方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勇」、「暱稱忘記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
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4年2月21日,對本件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之金融卡,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2張,雖係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另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共新臺幣(下同)40萬7,000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其僅因而領有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210元(計算式:40萬7,000元×3%=1萬2,21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8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忘記了」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A04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足夠證據可認A04知悉該集團之詐騙手法)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員工致電A03,佯稱有人拿其證件去貸款購屋及辦理戶籍謄本,接著有自稱台北刑大主任「陳文靜」及自稱警官之「林伯文」聯繫A03,復稱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予A04,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予A04後,A04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收取提領金額3%之酬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2張金融卡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暱稱「阿勇」、「暱稱忘記了」及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未扣案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2月21日15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6萬元 2 同上 114年2月21日15時34分 同上 6萬元 3 同上 114年2月21日15時35分 同上 3萬元 4 同上 114年2月22日8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6萬元 5 同上 114年2月22日8時50分 同上 6萬元 6 同上 114年2月22日8時50分 同上 3,000元 7 同上 114年2月22日8時51分 同上 2萬7,000元 8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4年2月21日16時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三民分行) 6萬元 9 同上 114年2月21日16時5分 同上 4萬7,000元